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凱翔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被告鄒達明
鄭傑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60號,110年度偵字第1465號、第1466號、第3278號、第405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偵字第12705號、111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壬○○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得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其再將款項提出交與「阿全」,可獲取報酬,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接收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為貪圖收取報酬,基於縱使係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阿全」並應允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並轉交給「阿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阿全」指示乙○○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如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額,乙○○提領出詐欺款項後,即將此金額交付「阿全」,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二、壬○○於109年8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八」之成年男子,得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其再將款項提出交與「二八」,可獲取報酬,壬○○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接收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為貪圖收取報酬,基於縱使係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二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二八」並應允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並轉交給「二八」,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二八」指示壬○○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如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額,壬○○提領出詐欺款項後,即將此金額交付「二八」,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壬○○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三、庚○○於109年8月初透過壬○○之介紹,得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其再將款項提出交與壬○○,可獲取報酬,庚○○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接收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為貪圖收取報酬,基於縱使係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壬○○並應允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並轉交給壬○○,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三「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庚○○於附表三「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如於附表三「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額,庚○○提領出詐欺款項後,即將此金額交付壬○○,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庚○○並因此獲得9,000元之報酬。(壬○○收受款項部分之行為,未據檢察官起訴)
四、案經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10金訴141卷第36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要件,被告乙○○辯稱:我只認識「阿全」,其他成員我都不認識云云;被告壬○○辯稱:我只知道「二八」,其他成員我都不認識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我只認識壬○○,其他成員我都不認識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彼此間互不相識,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3人就其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業據渠等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金訴141卷第360頁至第361頁),此外,復有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此部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之
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3人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且被告乙○○與「阿全」以外,被告壬○○與「二八」以外,被告庚○○與被告壬○○以外之其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3人均可預見「阿全」、「二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仍各自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阿全」、「二八」,再由「阿全」、「二八」層轉遞送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是自本案情節觀之等情,足認被告3人可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壬○○如附表二各編號、被
告庚○○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與「阿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壬○○與「二八」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庚○○與被告壬○○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於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渠等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至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同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該條罪責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為要件。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3人起於貪圖報酬之動機,實際僅從事提領、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縱可認定與多人共同犯罪,但是否認識其所參與者非屬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非無疑,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3人此節主觀犯罪故意,此部分罪嫌即有不足,但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經有罪認定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壬○○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庚○○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乙○○雖提供其帳戶並參與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使上層犯罪者隱身幕後難以查緝,被害人亦難以求償,固應非難,然其所擔任為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乙○○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況其於犯後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0金訴141卷第259頁至第264頁,本院110金訴365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被告乙○○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均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金訴141卷第273至281頁、第287至291頁、第297至29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與「阿全」、「二八」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別共同為附表一至三詐欺犯行,致各該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及所涉普通詐欺之犯罪事實,而有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渠等之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乙○○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家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壬○○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庚○○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配偶及其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中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金訴141卷第5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㈤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3人本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定渠等之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就其為附表一所示各罪,共獲取1
萬5,000元報酬乙節,為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金訴141卷第582頁),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且其目前履行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萬6,000元,有前開卷附之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可佐,此等金額遠高於被告乙○○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故如就被告乙○○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壬○○、庚○○部分:被告壬○○、庚○○ 就渠 等參與犯罪期間
,分別獲取2萬元及9,000元報酬乙節,為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金訴141卷第583頁、第584頁),且被告壬○○、庚○○2人均未賠償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在渠等所犯之主文項下,沒收各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3人所提領款項部分:本案被告3人提領交與「阿全」、「
二八」之詐騙款項,既非被告3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倘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翁貫育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李建慶
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證據備註主文1戊○○109年6月28日起。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109年8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2萬元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5日下午3時4分許/65萬元(含丙○○、丁○○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乙○○1.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3260卷第14頁至第23頁)2.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054卷㈡第55頁至第58頁)3.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054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4.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054卷㈡第92頁至第94頁)5.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054卷㈡第109頁至第111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6380號函所附乙○○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Ⅰ(見110他160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7.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10他160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3830號函所附乙○○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Ⅱ(見110他160卷㈠第25頁至第29頁)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9810號、109年1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405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查詢(見110他160卷㈡第4頁至第13頁)10.證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0他160卷㈡第21頁至第28頁)11.證人丁○○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他160卷㈡第45頁)12.證人丁○○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0他160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13.證人甲○○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客服對話紀錄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0他160卷㈡第60頁至第66頁)14.證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0他160卷㈡第78頁)15.證人己○○之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0他160卷㈡第79頁至第86頁)16.證人戊○○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09偵13260卷第56頁至第57頁)17.證人戊○○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內頁、臺灣銀行存摺之內頁(見109偵13260卷第58頁至第59頁)18.證人戊○○與詐騙集團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13260卷第60頁至第62頁)19.證人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13260卷第63頁至第100頁)20.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Ⅲ(見109偵13260卷第112頁)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9739號函所附乙○○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見109偵13260卷第113頁至第119頁)22.本院111年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111金訴141卷第259頁至第260頁)23.本院111年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見111金訴141卷第261頁至第262頁)24.本院111年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見111金訴141卷第263頁至第264頁)25.被告乙○○匯款於被害人戊○○、丙○○、丁○○、甲○○及 鄭嘉琳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111金訴141卷第273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7頁至第29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260號、110年度偵字第1465號、第1466號、第3278號、第4054號起訴書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9年8月4日晚間8時16分許/3萬元109年8月5日晚間7時54分許/3萬元109年8月6日晚間7時3分許/10萬元109年8月5日晚間8時許/4萬元109年8月5日晚間8時5分許/3萬元2丙○○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起。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109年7月31日中午12時24分許/2萬元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20萬元(含丁○○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9年8月1日下午4時48分許/3萬元109年8月4日下午6時26分許/4萬元109年8月5日下午3時4分許/65萬元(含丙○○、丁○○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3丁○○於109年7月初起。投資「度小滿金融網站」可獲利。109年8月2日中午12時53分許/2,000元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20萬元(含丙○○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1分許/1萬2,000元109年8月4日上午10時59分許/2萬元109年8月5日下午3時4分許/65萬元(含戊○○、丙○○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109年8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2萬元109年8月7日下午3時13分許/5萬元(含甲○○匯入款項)4甲○○109年7月29日起。投資「度小滿金融網站」可獲利。109年8月5日下午4時21分許/5,000元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7日下午3時13分許/5萬元(含丁○○匯入款項)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9年8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3萬元109年8月7日晚間7時56分許/3萬元109年8月8日晚間6時31分許/10萬元(含己○○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5己○○109年7月30日起。投資「度小滿金融網站」可獲利。109年8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2,000元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8日晚間6時31分許/10萬元(含甲○○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鄭嘉琳於109年6月間某日起。投資「度小滿金融網站」可獲利。109年8月1日下午3時24分許/5萬元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20萬元(含鄭嘉琳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乙○○1.證人鄭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2705卷第7頁至第11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8976號函所附乙○○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10偵12705卷第12頁至第15頁)3.警方受理證人鄭嘉琳報案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2705卷第16頁至第17頁)4.證人鄭嘉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0偵12705卷第18頁)5.證人鄭嘉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偵12705卷第26頁至第27頁)6.證人鄭嘉琳與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12705卷第33頁至第41頁)7.被告乙○○匯款於被害人鄭嘉琳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111金訴141卷291頁、第299頁)8.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見110金訴365卷第53頁至第5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05號追加起訴書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9年8月2日上午9時46分許/5萬元109年8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53萬元109年8月5日下午3時4分許/65萬元(含鄭嘉琳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7 許聖宏 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投資「度小滿金融網站」可獲利。109年7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40萬元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50萬元(含許聖宏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乙○○1.證人許聖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746卷第13頁至第14頁)2.乙○○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手機勘驗照片(見111偵1746卷第23頁至第25頁)3.證人許聖宏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746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6號追加訴書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9年8月8日下午4時46分許/32萬4,000元109年8月8日下午6時31分許/10萬元109年8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證據備註主文1丙○○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起。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109年8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1日下午2時44分許/35萬元(含己○○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壬○○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054卷㈡第55頁至第58頁)2.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054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3.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054卷㈡第109頁至第111頁)4.壬○○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0他160卷㈠第38頁至第42頁)5.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及封面(見110他160卷㈠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6.壬○○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紀錄表(見110他160卷㈠第48頁至第54頁)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9810號、109年1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405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查詢(見110他160卷㈡第4頁至第13頁)8.證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0他160卷㈡第21頁至第28頁)9.證人丁○○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他160卷㈡第45頁)10.證人丁○○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0他160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11.證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0他160卷㈡第78頁)12.證人己○○之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0他160卷㈡第79頁至第86頁)13.壬○○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表(見110他160卷㈡第92頁至第96頁)1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IP使用者查詢資料分析報告(見110他160卷㈡第97頁至第114-1頁)15.本院111年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見111金訴141卷第263頁至第26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260號、110年度偵字第1465號、第1466號、第3278號、第4054號起訴書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5萬元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5萬元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10萬元109年8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5萬元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6分許/5萬元109年8月17日14時37分許/5萬元109年8月19日晚間8時26分許/5萬元109年8月20日晚間9時41分、42分許/共1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109年8月19日晚間8時27分許/2萬元2丁○○於109年7月初起。投資「度小滿金融網站」可獲利。109年8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3萬元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2日中午下午4時6分許/1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壬○○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120萬元109年8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120萬元3己○○於109年7月30日起。投資「度小滿金融網站」可獲利。109年8月9日晚間9時12分許/8,000元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1日下午2時44分許/35萬元(含丙○○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壬○○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8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2萬元109年8月18日下午2時16分許/5萬元(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證據備註主文1丙○○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起。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20萬元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6日下午1時36分許/2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庚○○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054卷㈡第55頁至第58頁)2.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054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3.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466卷第6頁至第8頁)4.庚○○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0他160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5.證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0他160卷㈡第21頁至第28頁)6.證人丁○○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他160卷㈡第45頁)7.證人丁○○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0他160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8.證人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偵1465卷第32頁至第40頁=110偵1466卷第28頁至第36頁)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7654號函所附庚○○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466卷第11頁至第16頁)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5009號函所附庚○○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111金訴141卷第161頁至第18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260號、110年度偵字第1465號、第1466號、第3278號、第4054號起訴書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8月26日下午3時12分許/10萬元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35萬元(含辛○○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109年8月26日下午3時16分許/5萬元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43分許/8萬元2丁○○於109年7月初起。投資「度小滿金融網站」可獲利。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110萬元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13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庚○○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辛○○於109年8月26日前某日起。投資「度小滿金融網站」可獲利。109年8月26日下午1時59分許/3萬元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35萬元(含丙○○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庚○○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8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1萬5,000元109年8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5萬元109年8月28日下午1時44分許/10萬元109年8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5萬元109年8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5萬元109年8月29日晚間9時41分許/10萬元(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