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益選任辯護人周珊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04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2時45分至50分間之某時許,即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光復路2段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搭載客人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之麥當勞路途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客人指定之地點。嗣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警察機關斯日設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之酒精測試檢定處所,為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經警發現其臉色露有酒容,乃依規定確認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後,於同日23時5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固爭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主張係警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程序而取得,具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查:
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
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㈡上開關於檢測時未達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應給予受測者漱口
或需達飲酒結束15分鐘始予檢測等規定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是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後,本即應依原則性規定實施檢測」,自無再等待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至於警員是否應告知「其可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抑或「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等,應均僅適用於「受測者不告知結束時間故無法判斷是否已距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例外情形。
㈢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0日23時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客人前往指定麥當勞之路途中,行經警察機關設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之酒精測試檢定處所,為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於同日23時5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斯時實施稽查之警員 翁子翔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見交易卷第69頁至第75頁)明確,且有附件即本院111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現場警員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見交易卷第17頁至第20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21頁),則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而被告暨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飲用半瓶保力達飲品後,隨
即為警攔檢,期間未超過15分鐘,且被告係向警員陳述「我剛剛才喝」、「差不過時間」,揆之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規定,依法應給予漱口、等待的權利,警員卻未告知上開權利即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是認違反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等語,然證人翁子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時我密錄器配戴胸口;我有詢問被告喝酒有無超過15分鐘,被告說差不多,我就說我們這邊就不提供礦泉水,因為根據警政署取締酒駕的SOP流程,只要酒測被測人自稱已經超過15分鐘,原則上就不提供礦泉水給他漱口,也可以直接對他進行酒測,所以我們當下才沒有給被告漱口;被告做完酒測,顯示0.26超標之後,被告有要求要漱口要求重測,但基本上我們警政署規定就是吹1次,除非明顯是機器上有問題,不然基本上就是1次直接定生死等語(見交易卷第70頁至第72頁),是在場實施稽查之證人翁子翔明確證稱其當下認知被告自承飲用保力達已超過15分鐘。
㈤且經本院勘驗稽查現場警方即證人翁子翔配戴之密錄器錄影
檔案,依勘驗結果即附件所示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被告於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3時9分2秒許至23時9分29秒許間,雖曾表示「剛剛才喝一口而已」,惟於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3時9分29秒許至23時10分19秒許間,除丙警即證人翁子翔有詢問被告飲酒結束時間外,尚有其他警察在場向被告確認飲酒「有無15分鐘了?」,被告即表示「差不多」,其後固因密錄器拍攝角度隨證人翁子翔移動,而未攝及被告後續之聲音或反應,然亦有錄得在場其他警員接續向被告確認「超過了嗎?」,或證人翁子翔表示「超過,那我就不給你漱口囉」,隨後被告即於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3時11分8秒許至23時11分13秒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3時11分16秒許,警方向被告展示酒測器螢幕顯示酒測結果為「0.26」後,被告立即要求漱口等情,此有該勘驗筆錄1份(見交易卷第17頁至第20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當下確實表示自己喝保力達結束後「差不多15分鐘」,且其後在場其他警員、證人翁子翔均有再度分別開口向其確認「超過了嗎?」、「超過,那我就不給你漱口囉」等語。
㈥衡以證人翁子翔為上開再度確認言語時,雖短暫離開被告、
拿取酒測器,然由被告施測後旋即要求「漱口」乙節,倘非被告自始即知悉相關程序、瞭解自己有此之權利,其顯然當下確有聽聞上開「超過,那我就不給你漱口囉」等語句,甚且先前在旁之警員亦同有出聲確認「超過了嗎?」,是被告實不可能均未聽聞警員再度向其確認飲酒結束時間之前揭各該語句,而該密錄器卻未錄得被告當下對此有何反對之表示,且不僅被告未曾出聲否認,後續亦未見在旁之警員有示意證人翁子翔,被告於其離開期間曾有何表示反對之舉動,況實際施測前,同未見被告自己對此表示任何爭執,其等間即逕予實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顯然當下被告在證人翁子翔、在旁警員告以「超過了嗎?」、「超過,那我就不給你漱口囉」再次確認之際,應係為肯認之表示,此亦與證人翁子翔上開證述相符;據此,本案被告於警員實施稽查之當下,除自行表示距飲用保力達結束「差不多」15分鐘外,於警方再度確認是否已超過15分鐘時,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當足使在場實施稽查之警員確認被告距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故本案並無「受測者不告知結束時間故無法判斷是否已距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是警員確認後未告知「可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等權利,即逕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揆諸前揭法文說明,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㈦又被告於警方事後填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時,亦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已滿(含)15分鐘」之欄位,當下並未爭執自己距飲酒結束至實施酒測為止未達15分鐘,而僅備註自己「未聽清楚警員的意思,未休息喝水就吹酒測器」等語,業經其自承在卷(見交易卷第77頁),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見偵卷第16頁)存卷可參,其顯然並非在爭執自己「實際上」距飲酒結束未達15分鐘,毋寧僅係事後就警方當下未「先主動」告知「倘飲酒結束未達15分鐘,即可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致其未能要求休息喝水乙節表達不滿,此觀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供稱:警察攔查我沒有詳細告知我15分鐘前、15分鐘後的含意,也沒有給我喝水,就叫我酒測等語(見竹交簡卷第42頁、交易卷第77頁)自明,惟此並非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者(該規定僅要求警方確認飲酒結束之時間,業如前述),是由該確認單之填載,益徵被告接受稽查斯時距其飲酒結束已達15分鐘,遑論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肯認上情,供稱:「(審判長問:接獲通知要去載客後多久喝酒的?)答:客人上車的時候喝酒的」、「(審判長問:所以大約是攔查前20分鐘左右喝酒的?)答:差不多攔查前15分鐘前喝的」、「(審判長問:所以從攔查至你喝酒確實大約15分鐘左右,是否如此?)答:正確」等語(見交易卷第84頁至第85頁)在卷,是在在顯示被告實施本案酒精濃度測試前距其飲酒結束已達15分鐘。
㈧此外,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供稱:我於111年
9月10日在警方攔查前約20分鐘接到單子,是在新竹市光復路2段及公園路口載到客人的,後來從光復路地下道上來走中華路,之後就在中華路被攔查,我載到客人後才開始喝保力達,警方攔查時我準備去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麥當勞等語(見偵卷第8頁,竹交簡卷第42頁),是被告於警方實施稽查前已駕車行經相當路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檢察官問:你說你是在載客人的途中喝酒?)答:載客途中喝保力達」、「(檢察官問:你在載客人途中是可以這樣喝保力達的嗎?)答:正常是不行」、「(檢察官問:那為何載客人途中要喝保力達?)答:因為主要是提神」等語(見交易卷第80頁),衡諸駕車飲酒載客嚴重抵觸司機倫理,更顯難為消費者所接受,殊難想像被告於載客途中持續或隨時為之,加以被告目的僅在「提神」,且於警員稽查當下詢問是否飲酒時,確稱「才喝一口而已」,此觀附件本院勘驗筆錄自明,則被告於本案接單搭載客人之初,為提神之故而偷喝一口,實屬可能;甚且,證人翁子翔於本案實施稽查時開啟密錄器至真正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期間亦已歷時2分多鐘,同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憑參,況在證人翁子翔開啟密錄器前,先係由其他警員在該路檢點口稽查被告,發現其面露酒容,經以酒精感知器初步確認後,方通知證人翁子翔等警員應進一步施測始開啟密錄器等情,亦據證人翁子翔證述(見交易卷第73頁)明確,是其前揭各該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其於上開駕車途中曾經飲酒,惟至警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際已結束飲酒達15分鐘以上,尚與前述卷內事證得以勾稽,應堪以採信。
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更易其詞,辯稱:我保力達應該是
酒測前不久喝的,並未超過15分鐘云云(見交易卷第85頁至第88頁),然被告於警方實施稽查之當下暨其後填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時,均表示其飲用保力達差不多15分鐘或已達15分鐘以上,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至多亦僅爭執「警察說什麼15分鐘前、15分鐘後,我聽不懂」云云,係迄至本院受理本案時方改稱上詞,當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㈩綜上所述,本案係警方於確認被告飲用保力達結束後已達15
分鐘,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無「受測者不告知結束時間故無法判斷是否已距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是縱警方未「額外」告知未達15分鐘之處理方式,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其取證當屬合法,再被告於稽查當下所自承之上情,既核與卷內事證所顯示之事實不悖,得以相互勾稽,自堪認定其飲用保力達後迄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15分鐘,同無因被告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虞,被告暨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護當非可採,前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被告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於警員當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有飲用保力達之事實,惟被告暨其辯護人除以前詞答辯外,被告亦辯稱:我沒有注意到保力達本身含有酒精云云(見交易卷第983頁)。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0日22時45分至同日23時5分間之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客人前往指定麥當勞之路途中,曾經飲用保力達飲品,並於行經警察機關設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之酒精測試檢定處所,為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坦認(見交易卷第21頁、第80頁至第86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再被告於111年9月10日23時5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之15分鐘即已飲用保力達飲品完畢乙節,同據本院詳述理由認定如前,則被告當係於111年9月10日22時45分至50分間之某時許,即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光復路2段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搭載客人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之麥當勞路途中飲用保力達,亦當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此有警員翁子翔出具之111年9月10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頁、第15頁、第11頁)存卷足佐,參以該警員用以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3月23日檢定合格,稽查斯時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3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7頁)存卷可參,且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距被告飲用保力達飲品結束已達15分鐘以上,同經本院說明如上,則上開施測結果即無不得採信之疑慮,自堪認定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似否認有飲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
意,然保力達飲品係在我國市面上販售之藥酒,依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飲品或藥物之管制規定,殊無可能未在瓶身上標註含有酒精成分,則飲用該飲品之被告見及瓶身,自難對其有含有酒精成分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屢次供稱:「(法官問警察實施酒測前,有問你喝酒是否有超過15分鐘,你回答說差不多,當下為什麼沒有要求要漱口?)答:當下我認為我喝保力達沒有超過,所以沒有要求警方要漱口,我也不知道要漱口」、「(檢察官問:為何一開始跟警察說你喝酒的時間差不多15分鐘,然後警察說不給你漱口,直接就對你進行酒測,你都沒有表示任何反對的意思?)答:因為我想說我喝提神飲料,應該是不會超過,警察也沒有示意要給我喝水漱口停等的時間」等語(見竹交簡卷第42頁、交易卷第81頁),被告係辯稱「當下認為不會超標」,並非爭執該飲品未含有酒精成分,且觀諸被告稽查當下之反應,被告見及酒測器螢幕顯示之酒測結果時,根本未對「服用提神飲料卻含有酒精成分之結果」表示訝異、不解,僅係要求漱口或重測,在在顯示被告稽查斯時早已知悉保力達飲品含有酒精成分,方僅爭執「認為不會超標」,而非「怎麼可能含有酒精成分」,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確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可採,
被告有於前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交易卷第95頁至第96頁)存卷可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尤以被告自承兼職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工作約3年,並欲考取職業駕駛證照等語(見交易卷第82頁至第83頁),更應深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誡命,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即於駕車載送客人之途中,為提神之故飲用保力達藥酒,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情況下繼續駕車,欲將客人載送至指定地點,為賺取報酬全然不顧酒後駕車可能所生之風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當難謂輕微;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爭執警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有違誤乙節,固屬正當之答辯,然其任意更易其詞否認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或否認知悉保力達為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部分,當屬卸責之詞,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加以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客觀上其犯罪情節非鉅等情,兼衡被告自承現在園區駕駛交通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第89頁至第9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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