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凱翔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3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0號、110年度偵字第1465、1466、3278、40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705號、111年度偵字第1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范凱翔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凱翔犯如附表編號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范凱翔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得知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其再將款項提出交與「阿全」,可獲取報酬,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接收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為貪圖收取報酬,基於縱使係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遂與「阿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阿全」並應允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並轉交給「阿全」。嗣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7「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7「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阿全」指示范凱翔於附表編號1-7「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於附表編號1-7「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阿全」,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范凱翔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二、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凱翔(下稱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支付之款項已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說明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故依上揭規定,原判決關於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8-151、285-2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構成「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之要件,並辯稱:我只認識「阿全」,其他成員我都不認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得以預見尚有第三人從事詐欺行為,當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就其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7「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且被告除「阿全」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可預見「阿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則其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阿全」,再由「阿全」層轉遞送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況被告自承與「阿全」係在酒店喝酒而認識,對於「阿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真正從事之職業均不知悉,本案依「阿全」所請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後並依「阿全」指示臨櫃提領或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旋即交予在銀行外等候之「阿全」,對於「阿全」除係要求其提出帳戶之人暨擔任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人員,即為領款車手、水房之資金流等情有所知悉外,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即應尚有相關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之人員已節應亦有所預見。縱被告不知悉除「阿全」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礙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且被告有所預見,進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被告否認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自無足採。
二、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已於量刑時考量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並參與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使上層犯罪者隱身幕後難以查緝,被害人亦難以求償,固應非難,然其所擔任為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況其於犯後審理中,除於原審已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10金訴141卷第259-264頁;原審110金訴365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237-238頁),且被告非無依其調解、和解內容,盡其所能履行調解、和解條件,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原審110金訴141卷第273-281、287-291、297-299頁;本院卷第315頁;其中附表編號1-5部分亦均已全數給付),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後,而予以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再憑己力依調解筆錄約定內容,賠償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 鄭嘉琳 部分款項(本院卷第245-247頁),亦與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 許聖宏 成立和解並續行給付款項(本院卷第315頁),此情業與其於原審所調解及支付賠償數額之情狀均有不同,本件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犯後態度亦相異於原審。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再為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故被告上訴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無理由,惟以已再行支付調解金額、與告訴人許聖宏成立和解、本案已與全數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續行支付款項,應從輕量刑為由,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與「阿全」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別共同為附表編號1-7所示詐欺犯行,致各該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對於洗錢及詐欺犯罪事實未予爭執,而有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已與全數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部分亦已全數清償,未清償部分亦盡其所能逐步履行相關條件,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覓得工地工作、無須扶養家人、與爺爺奶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犯罪時間接近,手法尚無二致,依其情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刑罰之內外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編號1-7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1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又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本案宣告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件所為各罪,共獲取15,000元報酬乙節,為其坦承不諱,然就其已依相關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所示條件,目前已履行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甚夥,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可佐,若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所提領款項部分:
被告提領交與「阿全」之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翁貫育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游士珺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證據備註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 陳齡月 109年6月28日起。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109年8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2萬元范凱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65萬元(含 馬毅芳陳韻 而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范凱翔⒈證人陳齡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3260卷第14頁至第23頁)⒉證人馬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054卷㈡第55頁至第58頁)⒊證人 陳韻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054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⒋證人 呂秋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054卷㈡第92頁至第94頁)⒌證人 葉麗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054卷㈡第109頁至第111頁)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6380號函所附范凱翔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Ⅰ(見110他160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⒎范凱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10他160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3830號函所附范凱翔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Ⅱ(見110他160卷㈠第25頁至第29頁)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9810號、109年1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405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查詢(見110他160卷㈡第4頁至第13頁)⒑證人馬毅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0他160卷㈡第21頁至第28頁)⒒證人陳韻而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他160卷㈡第45頁)⒓證人陳韻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0他160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⒔證人呂秋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客服對話紀錄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0他160卷㈡第60頁至第66頁)⒕證人葉麗珍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0他160卷㈡第78頁)⒖證人葉麗珍之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0他160卷㈡第79頁至第86頁)⒗證人陳齡月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09偵13260卷第56頁至第57頁)⒘證人陳齡月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內頁、臺灣銀行存摺之內頁(見109偵13260卷第58頁至第59頁)⒙證人陳齡月與詐騙集團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13260卷第60頁至第62頁)⒚證人陳齡月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13260卷第63頁至第100頁)⒛被告范凱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Ⅲ(見109偵13260卷第11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9739號函所附范凱翔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見109偵13260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原審111年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111金訴141卷第259頁至第260頁)原審111年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見111金訴141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原審111年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見111金訴141卷第263頁至第264頁)被告范凱翔匯款予被害人陳齡月、馬毅芳、陳韻而、呂秋樺及鄭嘉琳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111金訴141卷第273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7頁至第29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260號、110年度偵字第1465號、第1466號、第3278號、第4054號起訴書范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撤銷。范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9年8月4日晚間8時16分許/3萬元109年8月5日晚間7時54分許/3萬元109年8月6日晚間7時3分許/10萬元109年8月5日晚間8時許/4萬元109年8月5日晚間8時5分許/3萬元2馬毅芳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109年7月31日中午12時24分許/2萬元范凱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20萬元(含陳韻而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范凱翔范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撤銷。范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3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6分許/4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65萬元(含陳齡月、陳韻而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3陳韻而於109年7月初起。投資「度小滿金融網站」可獲利。109年8月2日中午12時53分許/2,000元范凱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20萬元(含馬毅芳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范凱翔范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撤銷。范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1分許/1萬2,000元109年8月4日上午10時59分許/2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65萬元(含陳齡月、馬毅芳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109年8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2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5萬元(含呂秋樺匯入款項)4呂秋樺109年7月29日起。投資「度小滿金融網站」可獲利。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許/5,000元范凱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5萬元(含陳韻而匯入款項)范凱翔范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撤銷。范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9年8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3萬元109年8月7日晚間7時56分許/3萬元109年8月8日晚間6時31分許/10萬元(含葉麗珍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5葉麗珍109年7月30日起。投資「度小滿金融網站」可獲利。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2,000元范凱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8日晚間6時31分許/10萬元(含呂秋樺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范凱翔范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撤銷。范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鄭嘉琳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投資「度小滿金融網站」可獲利。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5萬元范凱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20萬元(含馬毅芳、陳韻而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范凱翔⒈證人鄭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2705卷第7頁至第11頁)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8976號函所附范凱翔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10偵12705卷第12頁至第15頁)⒊警方受理證人鄭嘉琳報案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2705卷第16頁至第17頁)⒋證人鄭嘉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0偵12705卷第18頁)⒌證人鄭嘉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偵12705卷第26頁至第27頁)⒍證人鄭嘉琳與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12705卷第33頁至第41頁)⒎被告范凱翔匯款予被害人鄭嘉琳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111金訴141卷291頁、第299頁)⒏原審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見110金訴365卷第53頁至第5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05號追加起訴書范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撤銷。范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9年8月2日上午9時46分許/5萬元109年8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53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65萬元(含陳齡月、馬毅芳、陳韻而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7許聖宏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投資「度小滿金融網站」可獲利。109年7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40萬元范凱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50萬元(含許聖宏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范凱翔⒈證人許聖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746卷第13頁至第14頁)⒉范凱翔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手機勘驗照片(見111偵1746卷第23頁至第25頁)⒊證人許聖宏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746卷第26頁至第27頁)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8976號函所附范凱翔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10偵12705卷第12頁至第15頁)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⒍被告范凱翔匯款予被害人 許勝宏 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15頁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6號追加訴書范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撤銷。范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許/32萬4,0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1分許/10萬元109年8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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