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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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雅諾食品行即 李致廷相 對人 施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強制執行,此部分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債權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結果為337,500元(計算式:1,500,000元×5%×4.5=337,500),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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