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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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安陵
鄭弘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安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弘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器貳台、分享器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胡安陵與鄭弘佑係朋友關係,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代他人裝設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器(DigitalMobileTrunk,下稱DMT節費器),該人可能係欲利用該設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躲避查緝,其等竟仍基於縱DMT節費器被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由鄭弘佑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師兄」之指示,將DMT節費器及另購得之WIFI分享器各2台,攜至胡安陵所提供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居處安裝運作,並以上開設備轉接境外網路電話之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師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胡安陵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網路將上開設備設定完成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跨境撥打網路電話,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 鄧美琴 、 彭啟臣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嗣鄧美琴、彭啟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胡安陵上址居處搜索並扣得DMT節費器、WIFI分享器各2台,始悉上情。
㈡、案經鄧美琴、彭啟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胡安陵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頁)。
㈡、被告鄭弘佑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鄧美琴、彭啟臣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㈣、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各1份、扣案物、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6頁、第80頁至第86頁)及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鄭弘佑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領取DMT節費器設備,並由被告胡安陵提供其居處安裝放置,使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利用該設備詐欺被害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等所為提供場地放置設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以提供場地放置上開設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二師兄」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鄧美琴、彭啟臣之財物,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僅因貪圖小利即恣意提供場地予他人放置DMT節費器設備,充作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2人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胡安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修理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爸爸、弟弟及奶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鄭弘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DMT節費器2台雖非被告鄭弘佑所有,然為其領取並攜至被告胡安陵上址居處安裝,可認其對於該DMT節費器2台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與其另購得經扣案之WIFI分享器2台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前開之扣案物均應於被告鄭弘佑所犯之罪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安陵提供其居處放置DMT節費器及WIFI分享器設備,並因此獲有1萬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證據1鄧美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5時55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鄧美琴,佯稱為其侄子,並要求借款云云,致鄧美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鄧美琴於111年5月10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臨櫃匯款35萬元至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32頁)鄧美琴於111年5月11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美琴於111年5月12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臨櫃匯款120萬元至指定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美琴於111年5月12日1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彭啟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5時27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彭啟臣,佯稱為其侄子,並要求借款云云,致彭啟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彭啟臣於111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啟臣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8頁)彭啟臣於111年5月26日9時4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8萬元至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