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子紳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中山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前方告訴人 黃錦釵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往左偏向行駛欲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十、第十一、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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