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楊傑
       朱竣瑋
       成鎮安
       陳煒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傑、朱竣瑋、成鎮安、陳煒侖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傑、朱竣瑋、成鎮安、陳煒侖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6日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傑、成鎮安、陳煒侖部分:
⒈被移送人楊傑、成鎮安、陳煒侖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㈡被移送人朱竣瑋部分:
被移送人朱竣瑋雖於警詢時否認有參與鬥毆之行為云云。惟
查被移送人朱竣瑋參與鬥毆之事實,業據證人成鎮安於警詢
時證稱:伊的兩位朋友 小偉 (即被移送人朱竣瑋)、九折都
有打對方等語;證人楊傑亦於警詢時證述:伊的2位朋友TN
小瑋 (即被移送人朱竣瑋)都有攻擊對方等語,且觀諸現
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足見朱竣瑋有與其他被移送
人相互拉扯、扭打而互相鬥毆等情,是被移送人朱竣瑋前述
抗辯,洵非可採。從而,被移送人朱竣瑋確有上開違序行為
,堪以認定。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受有傷
害,固均於警詢時 陳明 暫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
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
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