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223號
原 告 董亮谷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被 告 李曜崇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扣
押動產之機車,拍賣無實益,被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將扣押之標的啟封,返還被扣押機車之原告;二、請求
被告命債權人將扣押之標的(機車)運至:高雄市○○區○○○
路○○號大樓紅磚道上,並經被告與原告勘驗檢查扣押之標的(機
車)確認無損壞、隱匿、處分之情事,啟封扣押標的(機車)並
當場返還原告;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係請求被告返還扣押標的即附
表所示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故原告得獲取之利益應以系爭機
車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機車經鑑價認定其價額為11,000元
,應以此核定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
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4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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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廠牌型式規格 │數量│單位│單價(│總價(│
│ │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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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車牌:│廠牌: 山葉 │1 │輛 │11,000│11,000│
│YDZ-599號)│型式:XC125N │ │ │ │ │
│ │排氣量:125cc │ │ │ │ │
│ │出廠年月:2003年│ │ │ │ │
│ │4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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