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複代理人 陳威均
被 告 劉妙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7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自在森
林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孟
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110,000元(工資
部分為4,062元,塗裝部分為5,650元,零件部分為100,28
8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而
零件折舊後為69,449元,加計工資及塗裝後總額為79,161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後,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事發經過,據被保險人告知,係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導
致受損,原告當時係依照警方交通事故登記表上之記載而
為核保,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而依被保險人之說法伊
當時係停在停車格內遭被告駕車撞擊。被保險人警詢時指
稱實際受損部位與後來估價單維修項目乃屬相符,即系爭
車輛係前保險桿遭撞擊受損,至於交通事故登記表上所載
內容應該是指擋風玻璃上夾有該車遭被告車輛撞擊的紙條
。原告核對修理的單據項目後,確實都是前保桿的相關零
件費用支出。另依照之前承保人員的理賠處理紀錄(汽車
險賠案處理記要)可知,被告想與被保險人私下和解,但
聽到估價金額後,認為過高就未後續商談,衡情倘被告未
撞到被保險人車輛,為何要當初與被保險人洽談和解事宜
。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僅為員
警依訴外人 何孟蓉 陳述所製作,警局並未傳喚被告到場,是
該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被告爭執其內容,亦否認有於上
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而該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中,雖
於右下方記載有「第二當事人AVB-7338自小客停於停車場停
車格(14:30~16:30)擋風玻璃夾遭車號000-0000撞及前
保險桿損壞自行拍照」等語,然於何孟蓉發現系爭車輛遭撞
擊之第一時間,為何不通知警員到場採證,而係自行拍照後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甚且何孟蓉係如何知悉系爭車輛係遭
被告撞擊,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第1頁左下方,載明「肇責待查」,顯見系爭車輛係遭何人
所撞擊,仍不明確,益徵系爭車輛確實非遭被告所撞擊。原
告固提出估價單,惟原告並未提出何孟蓉所拍下系爭車輛遭
撞之照片,被告實無從知悉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實際情形。再
倘依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右下方所載「……擋風玻璃夾遭
車號000-0000撞及前保險桿損壞」等語,則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為何有雷達座、前水箱、左大燈之更換等維修項目,是
該數額尚有有爭執。況被告車輛係於2015年購入,均於HOND
A原廠保養、維修,而按歷次之保養紀錄可證,被告車輛自
購買後僅有基本保養,並無與本件相關之維修,足推認被告
確實未撞擊系爭車輛。被告當天確實有在系爭地點用餐,也
有停在停車場,但被告確實未撞到原告保戶的系爭車輛,亦
不認識原告保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駕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原告核保後,並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給付予被
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行照、裕民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理賠計
算書、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汽車險賠案處理記要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72、79-83頁),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並賠償原告代位請求之損失,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應否賠償原告代位請求之損失?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臺中
市○○區○○○路○段○○○號自在森林停車場內,雖非道路
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
斷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抗辯:
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僅為員警依訴外人何孟蓉陳述所
製作等語,然本院審以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估價單、
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處理記要等(見本院卷第25-27
、31、71-72、79-83頁)資料後,認上揭事證所示系爭車
輛受損之經過、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可採。又觀諸該非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可知,第一當事人、第二當事人之個
資欄位記載,筆跡不甚相同,就住址最後一字「號」字之
繕寫,亦分別有繁體、簡寫之區別(見本院卷第81頁),
應係由不同之二人所紀錄;且依一般警員製作非道路交通
事故登記表之慣例可知(見本院卷第149頁),通常都會
詢問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始為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之
製作,尤其倘若該表中載有雙方當事人資料時,通常亦是
找到雙方當事人,詢問雙方意見後,始為製作,故被告前
揭所辯,尚屬有疑。縱本件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果係
原告之被保險人何孟蓉自行拍照後前往警局所製作,勢必
亦是何孟蓉已提出相關之證物為佐,轄區警局執勤警員始
會為報案之受理,與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之製作,何孟
蓉應無為獲保險理賠,而甘冒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事
罪責之風險,猶為犯罪行為之可能,況被告與何孟蓉互不
相識,被告當天確實前往該處用餐、使用餐廳停車場等節
,亦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何孟蓉實無
惡意誣陷被告之動機甚明。
2.承上交通法規之規範意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行進中之車輛,縱於私人停車場內,仍應注
意車輛前後狀況及一旁停車格內車輛進出之情形。依上揭
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可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前保險
桿可知,應係被告車輛行進中或自前方停車格倒車時與系
爭車輛之前保險桿發生碰撞,而被告駕車行進或倒車之過
程中,其應得注意車輛前後及左右兩側之車況,進而得悉
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隨時採取必要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
施,惟被告當時並未詳細留意車輛前後及左右兩側狀況,
亦未注意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導致未能採取適當安全措
施,終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酌
以原告所提出之汽車險賠案處理記要文件中,亦載有:「
7/3保車未收到對造要賠付本車的消息,當時對造想說要
跟保車私下和解,但聽到估價金額下來金額過高,後續就
沒有播(應係撥)電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衡情倘被告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自認並無過失,
則被告當無可能與何孟蓉商談和解事宜,原告負責之理賠
人員亦無可能在處理記要為上開之記載,足見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之初,確實並未否認其應負肇事之責任。再者,
原告係專業之保險公司,具有一定標準之核保程序,依常
情倘被保險人當時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原告應無可
能承擔日後代位求償無門、導致公司營運虧損之風險,逕
行理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餘地,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原
告與被保險人有何通謀之不法情事,應認被告確實於本件
車禍中具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
3.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發現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先拍照、然
後移車,再通知警方等情,與常理未必相違,蓋基於行車
動線、其他第三人使用自在森林餐廳、停車場需求之考量
,事故當事人本不宜長時間佔用通道與車位。又系爭車輛
送車廠維修、估價時,本屬原告核保確定前之制式程序階
段,雖然估價單內載有「肇責待查」等字(見本院卷第25
頁),亦無礙於原告事後考以相關事證後,所為之核保決
定,蓋兩者本有時間先後順序之差別,無法一概而論。被
告雖提出其所有車輛之維修保養資料(見本院卷第89-133
頁),欲證明其車輛並無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一情,然依上揭被告所提資料,僅得認定被告並未於Ho
nda原廠進行車輛之維修,是否有於其他民間個人車廠進
行維修?或是車損並不嚴重,而未具有一併立即進行維修
之必要?均屬未明;況依據車禍實務之態樣,縱使兩車發
生碰撞,亦會因兩造車輛之材質、結構,與分別碰撞之位
置等,而產生不同之車損結果,甚至其中一車毫無受損,
亦非無可能,實難以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推論與之發生車
禍之車輛,亦有類似之損害至明。故而,被告上開所為之
抗辯,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
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
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
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
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
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今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
、保險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5-31頁),是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
受有修理費用110,000元(內含零件費用100,288元、工資
4,062元、塗裝費用5,650元)之損失,已提出前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被告雖辯稱:估價單維修項目與
實際受損位置不符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
,其維修項目雷達座、前水箱護罩、左前大燈等(見本院
卷第25-27頁),均係位在前保險桿周圍之零件,前保桿
既因本件車禍而斷裂,其周圍相連、相鄰之配件,當亦有
一併受損之可能,是維修項目核與實際受損位置相符,足
堪認定。復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出廠,有該
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衡以本件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
年4月11日止,已使用10月又11日,據此,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66,36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
用4,062元、塗裝費用5,6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本應為76,078元(4,062+5,650+66,366=76,0
78)。
(五)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10,000元予被保險人何孟蓉,然因何孟蓉就系
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76,078元,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
以上開金額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6,078元,及自108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係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國慶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1個月折舊值100,288×0.369×11/12=33,922
11個月折舊後價值100,288-33,922=66,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