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建達
被   告  楊志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3日、102年4月10日、108
年7月15日、108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8年11月6日
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9,913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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