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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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3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蔡譽彬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第15條之規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1.36%計算利息,詎料
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至108年9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
49,327元(本金46,855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如起訴狀所載之信用卡款項,惟目前
沒有錢可以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1紙、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表1份、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1份、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告自認在卷,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