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蘇柏睿 即 蘇能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知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98年3月24日止,
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
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6個月以上部分,各按
上開約定利率10%、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2筆借款,分別
繳款至97年7月6日、同年月21日止,即未清償,依約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計383,491元。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欠款暨約定利息、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車
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
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