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告 簡金源 訴訟代理人 簡燦輝
劉純增 律師被告 簡金安 訴訟代理人 簡明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內厝小段一三二之二地號面積五二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二八四分之一六五0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內厝小段一三二之五地號面積一0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簡金連 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自 渠等 之父 簡阿勝 受贈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內厝小段131-3、132-1、132-2、132-3、132-4、132-5地號等六筆土地,兩造與簡金連共同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132-1、132-3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簡金源名下;將系爭132-2、132-5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簡金安名下;將系爭132-3、132-4地號土地登記予訴外人簡金連名下,但土地所有權之分配,則除系爭132-2地號土地另有約定外,其餘5筆土地均由兩造簡金連各取得應有部分1/3,各土地登記名義人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抵押予他人,此有86年
1月6日所書立之協議書(下稱第1份協議書)可證。嗣兩造於96年間就第1份協議書之內容另為補充約定:㈠原借名登記各人名下之土地應依原協定內容辦理過戶;㈡同意原告簡金源得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辦理夫妻贈與移轉登記;㈢原協議就系爭132-2地號土地之分配,因有情事變更,乃為新約定,使原告簡金源取得系爭132-2地號土地499.
6坪,被告簡金安取得699.6坪,簡金連取得398.8坪,此有96年12月21日所書立之協議書(下稱第2份協議書)可憑。詎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然均未獲理會,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第1、2份協議書均係由其所親簽,惟辯稱:第2份協議書所約定之土地分配方法對被告不公平,伊有受騙之感,故上開協議書尚不具法律效果,伊希望就簡阿勝前所贈與之土地重新協議分配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父簡阿勝於86年間將其所有包含系爭132-2、
132-5地號土地在內之共6筆土地贈與兩造及訴外人簡金連等三人,為分配上開土地,兩造及簡金連等三人於86年
1月6日簽訂第1份協議書,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132-2、132-5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簡金安名下,其分配方式為:除系爭132-2地號土地由原告與簡金連各獲分配面積466坪、被告獲分配面積666坪外,其餘5筆土地則由三人均分,各取得應有部分1/3; 嗣渠 等於96年12月21日復簽訂第2份協議書,約定系爭132-2地號土地改由原告取得面積499.6坪(1,650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被告迄未按前述協議內容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第1、2份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11頁、51-52頁),被告對於該協議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卷第4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認為第2份協議書所約定之分配方法對伊
不公平,有受騙之感,故伊曾請其父簡阿勝要求原告出面重新進行分配,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該協議書尚不具法律效果,伊拒絕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云云。但查,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其內容顯係經其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捺印,縱令被告認為該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方法不公平,或認係遭詐騙而簽訂,但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則該協議書之約定即難謂不具法律效力,且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在訴訟中自承並未撤銷其意思表示(該案卷第115頁背面),則上開協議書在未經合法撤銷或由立協議書人共同協議變更其內容前,仍合法有效,被告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其執上開理由拒絕履行即難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主文第1、2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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