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 李奕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陳孟彥 律師 黃佩琦 律師被告 李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共同申報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一三二三之二三及第一三二三之二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契稅後,再將上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1323之23及第1323之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辦理變更為被告名義。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共同申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契稅後,再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名義。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8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約明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1323之23及第1323之24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予被告搭建鐵皮屋,被告則應依約支付原告每月新臺幣12,000元之租金,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鋼鐵工廠之用。依系爭租賃契約附註條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承租處搭建鐵皮屋,租約期滿後建物歸甲方(即原告)所有。」另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系爭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附註條款,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稅籍變更雖不生法律上產權變動之效果,然因系爭房屋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應向原告徵收較為正確,則稅籍登記應得作為其事實上處分權某程度之表徵,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附註條款之法律關係,自有配合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之義務。
㈡爰依系爭租賃契約附註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稅籍,辦理變更為被告名義。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件為證(參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711號卷第9至11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附註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稅籍,辦理變更為被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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