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美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美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美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美園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99年9月21日│98年9月21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5156號│緝字第1622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壢簡字第││事實││80號│567號││審├───┼────────┼────────┤│││││││判決│100年3月25日│100年3月28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壢簡字第││確定│案號│80號│567號││判決├───┼────────┼────────┤││判決確│100年3月25日│100年5月5日│││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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