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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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200元,及自民國
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嗣經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計算之年息利率為【7.58%】(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原告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允貿傢俱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26日(以下稱允貿公司)邀同第三人 余世賢 及被告林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簽立有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各份。而依上開契約乃約定,原告與訴外人允貿公司借款期間係自撥款日即98年6月3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並分36期分期給付,所欠金額應按月繳納本息,利息則以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6.375%固定計息,債務人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以者,則照約定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允貿公司嗣竟自100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該日利率依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205%加碼年息6.375%為7.58%),故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訴外人人允貿公司即因此積欠原告本金1,344,2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屬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換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200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往
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郵局存款利率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卷第5頁至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否認此筆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或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計算方式,提出爭執,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其所為前述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與訴外人允貿公司及被告所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200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奐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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