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孟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
院110年度馬交簡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0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於前次不能安
全駕駛犯行後約5月即犯本案,衡以被告本次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未戴安全帽之友人,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更提升後座乘客之生命危險,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工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000號
被告許孟雄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孟雄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
,在澎湖縣馬公市「○○燒烤」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
,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燒烤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翌(11)日凌晨0時30
分至澎湖縣馬公市臨海路某處搭載其友人陳○宏,嗣於同日
凌晨0時45分前某時許,沿澎湖縣馬公市三民路往民生路方
向行駛,因後座陳○宏安全帽帶未繫扣,旋在中正路與民生
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嗣於同日凌晨
0時45分許,在現場對許孟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29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
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孟雄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文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