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有無刑法第十六條得免除其刑之情形,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依刑法第十六條後段之規定,雖得免除其刑,然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上開得免除其刑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為此項主張,況縱有上開情形,依法亦僅得免除其刑而非必須免除,是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及說明,不生違法之問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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