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參酌證人 李月孜邱光旺劉炎豐 之證詞,及扣案安非他命七包(四三五公克)、分裝用之小塑膠袋二百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