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借款人 張明 、 黃明傑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僅以「事後互為串證迴護之詞」一語帶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上訴人曾聲請鑑定帳冊筆跡,但原審置之不理,其判決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借錢給張明、黃明傑二人外,並借給不詳姓名之司機云云,但其所稱不詳姓名之司機,經警察查問司機多人,均無人承認有借錢,即證人 林明福 警訊供詞,亦語焉不詳。乃原審竟不待究明實情,即逕採林明福之證詞,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進而認定上訴人有貸款給不詳姓名之司機,非無速斷,自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㈣、原判決採信證人 李清耀 推測之詞,用以證明司機張明曾向上訴人借錢,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所查扣之帳冊、本票、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暨執行搜索警員 黃鈞隆 、地下錢莊所在之房屋出租人 張信宏 與車行負責人李清耀之證述等證據,判斷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本此前提,認定上訴人翻異之詞,與借款人張明、黃明傑有利上訴人之證述,皆屬「事後互為串證迴護」,扣案帳冊確係供上訴人貸款之用等情,已詳敍其證據判斷之心證理由綦詳,自不容斷章取義,任意指為判決不載理由,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依憑上開帳冊所為判斷,究有何違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意,主張帳冊仍應鑑定其字跡,否則即屬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㈢、上訴人貸款與計程車司機,恆記載該車呼叫電台之號碼,而不載司機姓名,已迭據上訴人自白在卷,且扣案帳冊所顯示之情形亦係如此,兩相符合,其貸款予不詳姓名之司機,事證至為明確,原判決已有說明;至貸款予張明部分,原判決引據證人李清耀之證言,顯係證人親歷之事項,筆錄記載甚明。上訴意旨仍執其否認犯罪陳詞,並摘取筆錄片段,為上開第㈢及第㈣點之爭論,進而對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而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