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080號;本院原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8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草溪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甲○○之機車前車頭與乙○○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及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右腳第二、三、四腳掌掌骨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據報到醫院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及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及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及丙○○○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以丙○○○部分為重)。又被告肇事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據報到醫院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致甲○○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甲○○及丙○○○因而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甲○○及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