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59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非顯無理由,原審量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之傷害,難謂相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為其父親遭告訴人丙○○駕車撞傷,雙方於98年3月11日下午在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內洽談調解未果,加以被告乙○○與其妻即被告甲○○主觀認為告訴人於車禍後之態度不佳,渠等2人始於調解未成之際,基於憤怒,由被告乙○○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胸部等處,及由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為徒手毆打、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因認原審以被告2人涉犯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告2人各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徒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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