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2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義松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義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3月26日上午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博愛三路,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交通組(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100年6月23日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於100年7月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19111號函覆經勘驗蒐證資料查證789-JWY號重機車,於100年3月26日上午2時46分37秒,與飆車隊伍集體行進,由本市○○區○○○路○○○號前北向南競駛,於2時48分
3秒行經博愛三路與崇德路口,再沿博愛三路往南競駛,過程中789-JWY號重機車緊密行駛於車陣之中,與其他違規車輛(約50部)以佔據快車道、併排等方式競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全程有蒐證資料可資佐證,警方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100年
7月20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爭裁決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要去載朋友的路上,時速約20公里左右,卻遇到一群騎乘機車人士從後超越,由舉證照片中可以看出46分37秒時異議人還在車陣中,而48分3秒時已被該車隊超越而騎在最後,可證明異議人與該車隊並非熟識。異議人若有危險駕駛之意圖,大可將車牌遮蔽,如此將不會被員警舉發。末從採證照片中無法看出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且2地點距離約450公尺,經過時間為86秒,換算時速不到20公里,並無超速駕駛或蛇行闖紅燈之事,並無危險駕駛之情,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3月26
日上午2時46分至48分許,自高雄市○○區○○○路往博愛三路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聲明異議狀及陳述書在卷,復經原舉發單位函覆甚明,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於100年9月22日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其中博愛四路
19號前之錄影畫面攝得2時46分34秒時一大群機車出現在畫面並往前直行中,於46分37秒時異議人之機車出現在該車隊之中,並些微切往左邊,當時其旁邊及左、右後方尚有同一群車隊之機車;而博愛三路及崇德路口之錄影畫面則攝得2時47分51秒時一大群機車出現,於47分57秒開始後方機車之位置較鬆散,而於48分2秒時異議人之機車出現在外車道邊緣線右方,前方有4、5輛機車,於48分3秒時異議人左右兩邊並無其他機車,於48分4秒時,異議人左後方有2輛機車(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顯見異議人在博愛四路19號前時係位在一大群機車車隊中間,在博愛三路與崇德路口時則在該車陣後方較鬆散處,均在該機車車隊之中。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係騎乘機車時被後方車隊超越而陷在車陣中
,與該車隊並不相識云云。衡情異議人如非與該機車車隊相識或一同行駛,在驟然看到如此龐大之機車車隊時,應會盡快閃避,縱使一時閃避不及,也應該會往路旁靠或轉到別條路,然而異議人卻夾在車陣中,甚且有些微往左切之行為,且其車速復與該車隊之速度相同(此觀博愛四路19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相對位置自明,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所稱夾在車陣中慢慢騎讓該車隊高速超越(本院卷第44頁)之情。再者,博愛四路19號距離博愛三路及崇德路口約1公里,且其間與都會快速道路、重立路、曾子路、孟子路、重上街等數個路口相交,此有本院列印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憑,倘異議人僅一時被該車隊包夾,則該車隊應轉瞬便超越異議人,豈有在這1公里之路途中均未遠離車隊,也沒有轉到其他巷道加以閃避之理,異議人辯稱來不及閃避也不知道如何閃避(本院卷第44頁),亦難採信。是異議人實與上開一大群機車車隊一同行駛,並非路上巧遇而被包夾其間,堪以認定。
㈣而觀之上開博愛四路、博愛三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
第22至25頁),該機車車隊人數眾多,且緊密併排相連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已達壅塞道路之程度,造成其他行路人無法正常使用道路,自係以危險方式駕駛甚明。是異議人辯稱並無危險駕駛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異議人確實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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