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該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恐嚇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97年1月23日│97年11月22日│98年2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15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2344號│98年度易字第1332號│98年度簡字第4931號││實├──┼───────────┼───────────┼───────────┤│審│判決│98年6月22日│98年6月29日│98年2月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8年8月17日│98年7月20日│98年8月5日│││日期││││├─┴──┼───────────┴───────────┴───────────┤│備註│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40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附表:│├────┬───────────┬───────────┬───────────┤│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98年4月13日│98年4月23日│98年4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971、31│││││65、377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6540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98年8月20日│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左││決├──┼───────────┼───────────┼───────────┤││確定│98年9月7日│同左│同左│││日期││││├─┴──┼───────────┴───────────┴───────────┤│備註│同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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