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4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鶯歌鳳鳴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標售相機之假交易訊息,適甲○○於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98年8月18日17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自己向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鳳鳴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⑴98年8月17日,由成員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拍賣網站」,以帳號「raymond_0619」,刊登「尿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實廣告, 適莊素華 上網瀏覽發現前開拍賣資訊,因而下標訂貨,並於同日17時8分以ATM匯款方式存入乙○○上開郵局帳戶1,000元;⑵98年8月17日,由成員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拍賣網站」,以帳號「dukewu1212」,刊登「富士200EXR相機,1台7000元」之不實廣告,適甲○○上網瀏覽發現前開拍賣資訊,因而下標訂貨,並於翌(18)日17時47分以ATM匯款方式存入乙○○上開郵局帳戶7000元;⑶98年8月18日,由成員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拍賣網站」,以帳號「akt5500」,刊登「幫寶適特級綿柔紙尿褲1箱,3,580元」之不實廣告,適 黃鈺茹 上網瀏覽發現前開拍賣資訊,因而下標訂貨,並於同日10時50分以網路ATM匯款方式存入乙○○上開郵局帳戶3,580元;⑷98年8月18日,由成員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拍賣網站」,以帳號「tracykuo121」,刊登「八仙樂園門票5張,2,500元」之不實廣告,適 蔡函沅 上網瀏覽發現前開拍賣資訊,因而下標訂貨,並於同日16時58分以ATM匯款方式存入乙○○上開郵局帳戶2,500元。 嗣莊素華 、甲○○、黃鈺茹、蔡函沅遲未收到上開物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136、2912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9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審理卷宗影本、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查前案就被害人甲○○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惟本件於98年11月26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6日丙○ 慎騰 98偵28489字第96082號函1份附卷足按,本件與前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雖相同,然前案繫屬案號為16450號,本件則為16453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則本院就此法律上同一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