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辜欽海
辜竣德 辜竣祥 辜竣源 辜淑華 徐君偉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
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5千萬元,已清償1千萬元,尚餘4千萬元,且均依約繳息,願與相對人重新訂約,又擔保物深具價值,無不能清償之虞。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6千萬元之抵押權,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負欠一切債務之擔保,而經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9年1月13日向抗告人借款4千萬元,約定100年1月8日到期,然抗告人於屆期後並未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2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737號卷第7至24頁第6至17頁)。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受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其屆期未清償借款並不爭執,僅以其已依約繳息,願與相對人重新訂約,及擔保物具有價值,無不能清償之虞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自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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