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甲○○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796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21日98年度司執字第42796號裁定以「本件異議於98年12月9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對鈞院98年度
司促字第4279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經鈞院以本件支付命令正本業於民國98年10月9日寄存於延平派出所,而異議人至98年12月9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為由,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之異議聲明。異議人之戶籍雖登記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惟異議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登記之房屋內,而係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2」房屋內。再者,前開戶籍登記房屋內並無異議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居住於內,前開戶籍登記房屋並非對異議人合法送達之住所。本件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信函向異議人主張權利時,亦係以異議人之實際居住房屋(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2)為異議人之收件地址,而非以前開戶籍登記房屋為收件地址,除足證明異議人之住所確已變更外,更證明異議人實際居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2房屋內之事實,已早為債權人所明知,惟相對人仍將前開戶籍登記房屋地址列為異議人之住所,進而向鈞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顯屬違誤。本件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非異議人之住所顯非適法,基此,本件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日期,自應為異議人實際收受之日,異議人係於98年12月9日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生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異議之效力,司法事務官竟處分駁回異議人異議,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戶籍址自
95年10月3日起迄今,均由第三人 許國龍 承租占有使用中,異議人及家屬均未居住於此。異議人與兄 王錦廷 均係該戶籍址房屋之所有權人,二人應有部分各25分之1,王錦廷於96年間因積欠銀行債務,由彰化商業銀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王錦廷所有上開房屋應有部分予以強制執行,當時法院於拍賣條件中已明白記載系爭房屋由第三人許國龍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拍定後不點交等語,目前該房屋仍由第三人許國龍繼續承租占有使用中,異議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內。又異議人設籍於此,係基於台北市之兒童福利優於台北縣之故,始將異議人及子 鄔以謙 設籍於該處,但仍實際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房屋內。再依中和市○○路房屋所屬之「天下為公社區」管理委員會已開立證明文件,及中和市力行里里長均證明書,證明異議人確實居於中和市○○路房屋內,此外,中和市○○路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異議人,該房屋之住宅火災險及地震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亦為異議人,且與異議人生活息息相關之電信費用帳單、信用卡帳單等,均以中和市○○路房屋為送達住址,相對人對異議人催告履行保證人債務時,亦係以中和市○○路房屋為通信地址,顯見異議人實際居住於中和市○○路房屋,且為相對人所明知。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796號支付命令之送達異議人,係於
98年10月9日以異議人之戶籍址即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為送達地址,而於同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異議人並於98年12月8日始向寄存之派出所具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明,並有卷附送達證書及簽收文件可稽。惟異議人異議上開戶籍址並非其實際居住之處所,業據其提出戶籍址房屋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5920號拍賣條件記載第三人許國龍承租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乙件,且目前仍由第三人承租占有中,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顯見異議人上開戶籍址房屋係由承租人即許國龍占有使用,異議人並非實際居住於此。又異議人另提出伊實際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房屋所屬之「天下為公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中和市力行里里長均出具證明書,證明異議人確實居於中和市○○路房屋內。另與異議人生活息息相關之電信費用帳單、信用卡帳單等,均以中和市○○路房屋為送達住址,有卷附稅捐繳款書、電信費用及信用卡帳單影本為證,且相對人對異議人催告履行保證人債務時,亦係以中和市○○路房屋為通信地址,亦有卷附通知函影本足證,顯見異議人實際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2」,並非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故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796號支付命令之送達異議人,雖於98年10月9日以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址為送達地址,而於同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但因實際上上開戶籍址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縱使為寄存送達,亦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原裁定未審究異議人並未居住於寄存送達地址,且異議人實際於98年12月8日具領支付命令等情,即以「本件異議於98年12月9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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