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9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17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98年8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另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之行為,造成如附表之數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3,78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五至八部分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審認;至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戊○○,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並匯入款項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語,惟查,被害人戊○○雖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出款項,惟其所匯入之帳號為中華郵政公司八德麻園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復無被害人戊○○匯入款項之登載,是併辦意旨所認之前開事實,顯與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無涉,惟因與上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認以被告於不詳時、地,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人員,嗣詐欺集團人員詐騙被害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等語,然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揭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業為上開有罪之認定,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不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被害時間即匯│被害態樣│被騙金額(││號││款時間││新臺幣)│├─┼───┼──────┼───────┼─────┤│一│壬○○│98年8月21日│於網路上刊登拍│1萬4,000元││││11時0分許│賣包包訊息││├─┼───┼──────┼───────┼─────┤│二│癸○○│98年8月21日│於網路上刊登拍│3,920元││││12時1分許│賣SONYDSCT90││││││數位相機訊息││├─┼───┼──────┼───────┼─────┤│三│乙○○│98年8月21日│於網路上刊登拍│8,000元││││14時30分許│賣折疊腳踏車││││││││├─┼───┼──────┼───────┼─────┤│四│庚○│98年8月21日│於網路上刊登拍│1萬2,360元││││20時48分許│賣相機訊息││├─┼───┼──────┼───────┼─────┤│五│己○○│98年8月21日│於網路上刊登拍│1萬6,000元││││14時20分許│賣萊卡Leica││││││D-LUX4數位相機││││││訊息││├─┼───┼──────┼───────┼─────┤│六│丁○○│98年8月21日│於網路上刊登拍│5,000元││││20時43分許│賣華碩EEEPC筆││││││記型電腦1臺訊││││││息。││├─┼───┼──────┼───────┼─────┤│七│辛○○│98年8月21日│於網路上刊登拍│7,500元││││10時許│賣手機訊息││├─┼───┼──────┼───────┼─────┤│八│甲○○│98年8月21日│於網路上刊登拍│7,000元││││13時1分許│賣國際牌DMC-LX││││││3相機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