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日十六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 吳威勳 之機車撞及,被上訴人為強迫和解,竟濫用公權力,違法扣押系爭小客車近八個月之久。伊於扣押期間無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四萬元;系爭小客車係新車,扣押期間受日曬雨淋又未發動而朽壞,經修理支出費用二萬五千六百元,又折舊損失十萬二千七百元,合計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開車肇事致人於死,伊將肇事車輛扣押,已於翌日移送檢察官處理,伊僅代為保管系爭小客車,並無違法失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訴外人吳威勳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系爭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扣留近八個月始發還等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及領結單為證,惟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日十六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縣西港鄉西港大橋旁曾文溪堤防往西港鄉檨林村北向行駛,途經西港鄉檨林村東竹林與八份村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吳威勳無照駕駛七五五─六七七二號重型機車,由檨林村東竹林往八份村,西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讓幹線道先行,二車閃煞不及因而互撞,吳威勳人車倒地,頭部受有挫裂創骨折,於送醫途中死亡,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九號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調閱無訛,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全無過失。吳威勳既因系爭車禍而死亡,上訴人即涉及刑事責任問題。被上訴人為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得不待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明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被上訴人將系爭車禍肇事雙方車輛扣留為證據,記載於變死報驗調查報告表「現場有無兇器及其他證據證物或遺物」欄,移請檢察官偵辦,要非無據。其於翌日即將全案移請檢察官偵辦,僅代為保管系爭小客車,則該車應否發還,即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已非被上訴人所得決定。上訴人縱曾申請被上訴人發還,亦非被上訴人權責所能准許。警察手冊交通執行規範所為不得扣留車輛及扣車期限不得超過五日之規定,係警察執行車輛交通違規或肇事之處理準則,並不涉及刑事證據之扣押。上訴人據該執行規範,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扣留其車云云,尚無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扣車強迫伊與吳威勳家屬高價和解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扣留系爭小客車,留供證據,應無不法。上訴人指為濫用公權力,違法扣車云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何況上訴人主張小客車遭扣留,乃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二十四萬元等情,固據訴外人 盧文慎 出具證明書記載:「乙○○確曾於年間,向本人以每月新台幣叁萬元整租用計程車,並以每月日為付款期日,自年6月日起至年元月日止計收到租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等語,惟盧文慎於臺南地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結稱:「乙○○年6月日開始租我的車至年元月日,他用呼叫器與我聯絡,沒有訂契約,他如要到台中包我的車子,單程兩千五,回程拿一千元,通常每星期都會到高雄、台中或台北,向我包計程車一個月約三萬元,所以我這麼寫,因不是每次算,一個月算一次,我沒記帳,不過我共拿他車資二、三十萬,一個月也有五、六趟,一個月車資大概三萬元,所以我寫三萬元」等語,足見證明書之記載並不精準。且上訴人於前揭損害賠償事件中雖提出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等,主張每日送貨、補貨、運貨、蒐羅資料、指導社團等等,亟需用車,且頗頻繁云云,然僅為空泛陳述,對於何以需前往臺中、高雄或臺北,並未舉證證明,究竟是否為生活或工作不可避免之需要,亦有可疑,自難以該證明書所載金額為被上訴人扣留系爭小客車必生之損害。又上訴人主張因小客車朽壞,支出修理費用二萬五千六百元,惟其提出之收據上載「朽壞之修理費用」字樣,係上訴人自行加註者,而其細目為「電池1二、三○○元、輪胎3六、○○○元、車身彩條半台三○○元、車附屬件拆裝半台三、○○○元、烤漆:引擎蓋、前保桿、後保桿、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左前門、右後門、左後葉子板、後龜蓋,一四、○○○元」,並無銹蝕情形,主張此係扣車致生銹蝕而為修理,亦乏憑據。至於車輛因時間之經過而折舊,乃屬必然。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車之折舊損失諉過於被上訴人之扣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可取。其所主張各項損害既難認係被上訴人扣車所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則應依檢察官或法官交與之搜索票為之,其於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並無得任為扣押之權利。此與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於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時,得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留肇事車輛者,為完全不同之強制處分。本件被上訴人扣留系爭小客車,發給上訴人收執者為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其上記載代保管原因為:「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因痕跡證據尚須鑑定查證」(見一審卷二一頁),似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扣留,而非經檢察官予以扣押。原審謂:被上訴人將系爭肇事車輛扣留為證據,記載於變死報驗調查報告表「現場有無兇器及其他證據證物或遺物」欄,於翌日將全案移請檢察官偵辦,僅係代為保管系爭小客車,該車是否發還,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並非被上訴人所得決定,被上訴人之扣留車輛及拒絕發還,均無不法云云,自有可議。倘若被上訴人確係違法扣留系爭小客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小客車遭不法扣留而不能使用,不能謂無損失,縱令上訴人不能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法院亦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原審遽為不利上訴人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