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更以抗告或再抗告聲明不服。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本件係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財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屬非訟事件,依法亦不得聲請再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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