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楊昭鎦 右聲請人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本件相對人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有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提出之聲明狀及所附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電信研字第八五A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十七至第七十頁),合先敍明。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又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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