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職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延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四四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陸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四款情形,而認為必要,予以執行押。案經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法定押期間行將屆滿,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自本(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其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