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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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