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 鄭美文 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相對人 朱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於106年3月30日還款,立有借據為憑,惟相對人於屆期後未還款,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限期返還,相對人僅返還48萬元,剩餘452萬元,約定於108年5月31日返還,並於107年12月26日簽發面額452萬元、票號WG0000000號、到期日108年5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交予伊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詎到期後,伊向相對人提示追討,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452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誤認伊係以律師函為付款提示,伊於聲請狀提出律師函,係為說明相對人原向伊借款500萬元,屆期未獲還款,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限期還款,相對人收到律師函後僅返還部分款項,其餘欠款452萬元則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交予伊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並非如原裁定所認係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以律師函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伊於109年1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追討仍未獲清償。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452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105年9月23日書立之借據(記載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500萬元,約定於106年3月30日返還)、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9、11頁),經核系爭本票在形式上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應記載事項。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狀,全文內容確實係如抗告意旨所述,載有「詎至附件所示本票到期日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追討仍未獲清償」等語,已表明已向相對人提示之意思,且係在陳述兩造有借款500萬元關係時提及曾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而抗告人所提之律師函,係於106年12月1日發文向相對人催告請求清償借款500萬元(原審卷第15頁),前揭發文日期顯係在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107年12月26日、到期日108年5月31日之前,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亦未曾表示係以律師函向相對人催告給付本票票款及以律師函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等情。原裁定所謂「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於本票屆期後已以律師函向相對人提示,並提出律師函為證」云云,與抗告人於聲請狀所載聲請意旨及律師函所示內容顯然不合,則原裁定以前揭誤認之基礎,進而認定系爭本票未經抗告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云云,自無可採。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抗告人於聲請狀復已載明於本票到期日後已向相對人提示追討等情,再佐以相對人收受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繕本後,就上開抗告理由並未提出任何異議等情事,堪認抗告人主張已合法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應為可採,則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乃合法有據,其執系爭本票請求就票面金額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聲請,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備註朱運平鄭美文452萬元107年12月26日108年5月31日WG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