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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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佳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佳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佳峰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之住所內,飲用威士忌1瓶,稍事休息後,竟未待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成都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由 洪嘉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自己受有手部擦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8分測得杜佳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杜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51頁、第89至90頁)。
㈡證人洪嘉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53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各1紙(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第63至66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判決有期徒刑刑2月確定,然其於該案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非構成累犯),旋於1年內,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前揭累犯前科),竟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復於該案執行完畢4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復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雖追撞洪嘉鴻所駕駛之汽車,然幸未傷及無辜第三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