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魏嘉建 被告 方耀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5條約定、貸款契約第15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53頁),嗣上開債權經寶華銀行及慶豐銀行分別轉讓與原告,亦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37至39、47至51、57至6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二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48元,及其中29,819元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9年3月17日、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8元,及其中29,819元自95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款50萬元,借款期間為三年,第一期至第五期利息為固定年利率0%,第六期起則為固定年利率1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00,0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二)被告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應依年息19.71%按日計算,倘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尚需另行繳付延滯第一個月加計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33,848元(本金29,81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929元、手續費900元,其餘手續費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減縮請求為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款40萬元,借款期間為五年,第一期至第三期利息為固定年利率3%,第四期起則為放款基準利率加計7.75%計算(現為12.17%),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361,1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款4萬元,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按年利率17%固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0,2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慶豐銀行已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五)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查詢資料單、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刊登報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61、87至98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