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下稱被訴案件)係由 王秀慧 法官承辦,該法官於民國105年間即因藐視當事人權益而遭懲處,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案件(下稱社維案件),遭被訴案件之承審法官辱罵「神經」,故王秀慧法官確有應迴避之情;㈡聲請人為OOOOOO大學(下稱O大)研究生,因疫情關係而須居家隔離,在被訴案件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但承審法官竟仍要求聲請人到庭,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㈢王秀慧法官無視被訴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竟在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到庭之情形下,進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推事為被害人者。㈡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㈢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㈣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㈤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㈥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㈧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又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㈠固未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何款為聲請依據,惟酌以被訴案件及社維案件之承辦法官均為王秀慧法官,及聲請人稱遭承審法官斥罵「神經」等語以觀,應係涉及同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至聲請意旨㈡部分,應僅涉及同法第18條第2款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㈠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及同法第17條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
行迴避者,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21日因意圖進入臺北市政府都發局
(下稱都發局)局長室,並大聲咆哮影響大樓秩序,經主管及駐警隊隊員制止仍不聽勸,而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秩字第36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嗣聲請人抗告後,由本院刑事庭王秀慧法官承審,而以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撤銷原裁定,改裁處罰鍰8,000元。至被訴案件則係聲請人因涉嫌擅自侵入都發局局長室,經該局人員要求退去,聲請人不予理會仍留滯,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條第2項留滯建築物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王秀慧法官審理中等情,有社維案件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並經本院調閱被訴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雖被訴案件之承審法官王秀慧曾參與社維案件之裁判,然
社維案件係針對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至被訴案件則為聲請人涉嫌刑法第306條之行為,兩案之發生時間有別,行為態樣亦有所異,自非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王秀慧法官於被訴案件中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此外,由聲請意旨㈠所指及所提之事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至第7款等情形無涉,是聲請意旨苟執同法第18條第1款之事由為據,難謂正當。㈡就聲請意旨㈠、㈡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部分:
⒈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為論斷。至於訴訟上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僅供法院判斷參考,不因法院未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就聲請意旨㈠指稱其於社維案件曾遭王秀慧法官當庭以「神
經」辱罵部分,聲請人前於社維案件審理時,即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並經該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承辦法官勘驗社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後,可知係因聲請人當庭表示要聲請法官迴避,經王秀慧法官諭知候核辦,聲請人則當庭報警稱遭王秀慧法官欺凌,王秀慧法官始回稱「別鬧,是我被欺凌還是他被欺凌?神經」等語,並再度諭知候核辦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40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上情依一般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聲請人係對王秀慧法官於社維案件審理中,對該法官之訴訟指揮有意見,進而與該法官發生爭執,聲請人並當庭報警,然王秀慧法官仍一本原定之審理進度諭知候核辦,足認其訴訟指揮未因聲請人上開報警之舉而受影響,更難據以推認王秀慧法官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使其在被訴案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據此主張聲請法官迴避,洵非有據。
⒊至聲請意旨㈡指稱其為O大研究生,因居家檢疫之正當理由
,始於被訴案件無法到庭,王秀慧法官卻不准聲請人請假,甚而對聲請人為拘提之強制處分,堪認王秀慧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聲請人並非因武漢肺炎而應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下稱受隔離或檢疫者)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被訴案件卷㈠第525頁),若聲請人確有因發燒、咽喉痛等症狀而不克到庭,亦應檢附相關之醫師診斷證明書請假,然遍查全卷均未見有此部分之資料。據此,聲請人既不具受隔離或檢疫者之身分,卻於被訴案件以上開理由未到庭,即非正當,是王秀慧法官在聲請人無故未到庭後,對聲請人為拘提之強制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要屬無據。
㈢至聲請意旨㈢指稱王秀慧法官無視被訴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
於聲請人未到庭,且無辯護人之情形下,逕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顯已違法,應構成迴避事由云云。惟強制辯護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仍行審理程序,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誠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各款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承審法官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之法定迴避事由,且聲請人所執各端,實屬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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