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仁指定辯護人曾德榮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陳偉仁於民國107年9月23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能仁路往北宜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向前方 阮信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曹潔貞 ,停等紅燈中,陳偉仁疏未注意致機車車頭追撞阮信忠駕駛車輛之後保險桿,當場造成乘客曹潔貞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偉仁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留在現場及下車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便逕自逃逸,嗣警據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偉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64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潔貞、阮信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一致(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8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7頁、第131至132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9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頁),並有被害人曹潔貞提供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偵卷第19頁、第29頁、第39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曹潔貞亦表示不願提告過失傷害、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罪(見偵卷第131頁,偵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併參酌被害人曹潔貞之傷勢為下背挫傷,且本件車禍事發時間雖為夜間11時16分許,事發地點尚有人車經過,非偏僻無人之處,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無其他用路人救助、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之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知有所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工地做苦工、月入約2萬多3萬、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考量,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督促自己尊重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本院仍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