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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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家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均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前揭條文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高○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 阿撐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為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罪時為成年人,共同正犯高○璽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因共同正犯少年高○璽於行為時為17歲左右,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之實際年齡,則本案尚難僅以共同正犯高○璽客觀上未滿18歲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其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陳源益 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理爭端,竟率爾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後還召集高○璽、「阿撐」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造成如起訴書所載之毀損情形,減損該機車之效用,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於毀損機車之分工情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陳之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擊手電筒1支,既未經被告自陳係其
所有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被告蘇家新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OO區OO里OO鄰OO路OO巷O之O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新於民國108年8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駕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與木新路3段路口與陳源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電擊手電筒1支伸出車窗外,以此方式恫嚇陳源益,致陳源益心生畏懼,騎車前往至友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O樓住處躲藏,致生危害於安全;蘇家新心有不甘,竟召集少年高○璽(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綽號「阿撐」等人到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蘇家新以電擊手電筒敲打、少年高○璽以腳踢踹之方式將陳源益所使用之上開機車踹倒,致該車右邊把手尾端斷裂、右方車身車殼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源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家新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陳源益有行車糾紛,其取出電擊手電筒恫嚇告訴人,並糾眾至上開地點,破壞告訴人使用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高○璽之證述被告先以棍棒狀物品敲擊大燈,其再以腳踢踹該車倒地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源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遭人以棒狀物恐嚇,並使用之車輛遭破壞,右邊把手尾端斷裂、右方車身車殼破裂之事實。4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列印頁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涉恐嚇及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涉毀損罪嫌,係與少年高○璽、「阿撐」就本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5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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