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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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七號
原告聯總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陽明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林玉生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施行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訂立「陽明山莊綜合管理合約書」,由原
告承攬被告社區警衛及清潔業務,該二項業務之合約明訂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合約第四條第一項敘述甚明。但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擅自決定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將清潔業務移轉他人承攬,顯然違背該合約第二條第二項「如有一方欲中途終止棄月,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請求,否則以違約論,應償付他方一個月之管理費用」之約定。
㈡又本「綜合管理合約書」第七條第五項約定「甲方如因故解約或合約期滿後不
再續約,而欲自行管理或委託其他公司管理時,則自合約期滿起六個月內甲方不得聘僱乙方管理人員,以維護乙方權益,若有違反,則甲方須無條件賠償乙方相當於合約六個月之管教費用金,甲方不得異議」。但被告與原告合約期滿後,卻聘用原告管理員 劉慶通 為被告社區管理員。
㈢綜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陽明山莊綜合管理合約書、聘用員工合約書、劉慶通領薪表、劉慶通在陽明山莊執勤時之照片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慶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清潔業務部分:原告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無故決定將大樓清潔業務轉
由他人承攬,全為原告片面之詞,亦有隱瞞事實。經查,原告公司雖同時承攬本大樓清潔業務,然清潔工作未踏實,缺失極多,住戶怨聲四起,屢向本委員會反應,望其徹底改善。而委員會亦多次向原告公司反應,促其重視改善缺失,原告雖口頭承諾改進,卻仍未改善清潔工作之缺失,一再敷衍,又無督導其清潔人員之之工作,引起多數住戶之反彈與不諒解。後於八十八年三月被告副主任委員 李富山 於電話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承諾「清潔工作效果不良,願意將此部分業務無條件提前解約,由委員會另行聘請他方續行清潔之業務。」而達成解約之行為。本委員會始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另行委任貴族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貴族公司)為清潔工作。原告所言應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無毀約之行為。
㈡管理員聘任部分:管理員之聘僱、管理、考核,是由管理公司職掌,委員會該
權利亦無權干涉,乃一般實務上之常識與作法。管理員之考核、缺失或怠勤,委員會只能向其公司反映要求更換或改進。本大樓管理員劉慶通先生原先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派駐於本大樓擔任管理員職務,然查, 劉員 並非是原告公司之聘僱人員,且未參加勞健保等員工福利,亦未曾接受該公司之任何教育訓練及任務解說,且該公司並未與劉員有任何正式之合約簽署。據劉員稱,該公司未聘任其為員工,只因缺員,緊急要求其來代班,而暫派為本大樓管理員。兩造合約期滿後,經委員會公開重新招標管理公司,以示公正公平,而由貴族公司得標進場。劉員亦卸下代班之任務,形同失業。貴族公司鑒於劉員之風評佳,在本大樓任職代班期間認真負責,因原告公司退場,暫無職務而無法代班工作,經貴族公司私下與其面談,而正式聘任其為員工。為求其工作安定及離家較近之原因,貴族公司便派駐其在本大樓服務。由上述可知,管理人員之聘任,是管理員與第三者之關係,委員會並未插手管制與要求,亦無權干涉。原告所稱被告違反合約第七條第五項之內容,洵屬無據。
㈢綜上,清潔工作之解約係為兩造間互為承諾與承認,而管理員之聘任與調動亦
非委員會可干涉與主導。原告起訴之因,緣於該公司前派任本大樓管幹事謝日春侵占本大樓公款,而假借毀約之由行報復之實。又原告公司此次參與競標未能得標,心生不滿,才以此手段,達到其彌補損失之實。心態可議。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陽明山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份臨時會會議記錄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訂立「陽明山莊綜合管理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警衛及清潔業務,該二項業務之合約明訂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擅自決定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將清潔業務移轉他人承攬,顯然違背該合約第二條第二項「如有一方欲中途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請求,否則以違約論,應償付他方一個月之管理費用」之約定。又依合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甲方如因故解約或合約期滿後不再續約,而欲自行管理或委託其他公司管理時,則自合約期滿起六個月內甲方不得聘僱乙方管理人員,以維護乙方權益,若有違反,則甲方須無條件賠償乙方相當於合約六個月之管教費用金,甲方不得異議」。但被告與原告合約期滿後,卻聘用原告管理員劉慶通為被告社區管理員。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固承攬其大樓清潔業務,然缺失極多,未予改善,於八十八年三月被告之副主任委員李富山於電話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承諾「清潔工作效果不良,願意將此部分業務無條件提前解約,由委員會另行聘請他方續行清潔之業務。」。被告始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另行委任貴族公司為清潔工作。至於管理員聘任部分,該大樓原管理員劉慶通並非原告公司之聘僱人員,僅係原告臨時代班人員,嗣後兩造終止大樓清潔業務契約後,重新公開招標,由貴族公司得標。貴族公司鑒於 劉慶通風 評佳,工作認真負責,乃經貴族公司私下與其面談,而正式聘任其為員工,委員會並無權干涉,是貴族公司與劉慶通間之僱傭關係自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三、有關清潔業務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訂立「陽明山莊綜合管理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警衛及清潔業務,該二項業務之合約明訂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將清潔業務移轉他人承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明山莊綜合管理合約書合約附卷可稽,被告雖承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將其大樓之清潔業務改由訴外人貴族公司承包,惟辯稱:係事先以電話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應允清潔業務部分無條件提前終止契約,由被告另行委任他人承攬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有事先應允無條件提前終止清潔業務之承攬契約乙節,業經原告堅詞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從採信。次按「契約生效後,如有一方欲中途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請求,否則以違約論,應償付他方一個月之管理費用」,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已有明定。被告欲提前終止兩造間之大樓清潔業務承攬契約,既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請求,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一個月之管理費用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廿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管理員聘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其大樓之管理員劉慶通係原告公司聘僱之人員等情,業經其提出聘用員工合約書、劉慶通領薪表、 劉進通 在陽明山莊執勤時之照片各一份為證,雖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兩造終止契約後,該大樓之管理已改由貴族公司承攬,大樓之管理人員係由貴族公司聘用,被告無從干涉等語,並提出陽明山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份臨時會會議記錄為證。又證人劉慶通到庭證稱:該大樓於原告退場後,係由貴族公司得標進場,伊由貴族公司聘僱,並領貴族公司之薪水等語在卷。足見劉慶通係由訴外人貴族公司聘用,由非由被告聘用。按「甲方如因故解約或合約期滿後不再續約,而欲自行管理或委託其他公司管理時,則自合約期滿起六個月內甲方不得聘用乙方管理人員,以維護乙方權益,若有違反,則甲方須無條件賠償乙方相當於合約六個月之管教費用金,甲方不得異議」,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五項固有約定。惟原告公司之原管理人員劉慶通,嗣後係由訴外人貴族公司聘僱,非由被告所聘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給付六個月之管教費用金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十元,尚嫌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以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錦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 訴 字第 2957 號判決(89.0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144 號(89.08.2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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