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