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同意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主張: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所立之同意書(同意○○○鄉○○段○○○○號土地無○○○鄉○○○○道路工程用地),係受見證人 張春祥 (被告)所騙而蓋章,實際上原告等鄉公所之補償沒有結果,才發現受騙,所以該同意書實質上是無效的,而請求廢棄該同意書(真意是確認同意書無效之訴)。
理由按原告所稱,其土地因同意書之「簽發」,以致使鄉公所以為土地是原告同意無償提供為道路工程用地,所以原告與公所間就有無補償費而衍生不同意見,所以請求法院確認同意書無效。然而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是發生於原告及鄉公所之間,被告只是一個見證人,不是法律關係之相對人,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之相對人為被告始當事人適格,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法達成其預定之目的,足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由本院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原告尚未繳納訴訟費用,但經審酌已顯無理由,不另補正,就此敘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