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或等值之可轉讓無記名銀行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叁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安路設有特殊時相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中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在設有「特殊號誌請依燈號行駛」標誌之綠燈時,不准快車道車輛右轉,須快車道之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始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右轉行進,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甲○○竟疏未注意,在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情況下即貿然違規右轉,適訴外人 蔡文安 駕駛機車附載被告在機車道上遵循綠燈向前行駛,緣甲○○違規右轉,蔡文安於見狀後煞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轎車右前方保險桿在中安路附近擦撞蔡文安所駕駛之機車左中段,使蔡文安駕駛之機車毀損,並致使被告於飛出座位,頭部先行撞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枕部硬腦膜外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嗅覺喪失之傷害。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號誌,致肇事撞傷原告,核其所為顯有過失之處,堪足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九二三號起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傷害原告之身體,依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計受有下列之損害:
1、醫藥費部分共七萬八千零四十五元: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六月十日入安泰內外骨專科醫院醫治,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七萬五千二百元。
(2)、原告自出院後曾至阮綜合醫院看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二千零三十元。
並至長庚醫院看診支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四百十五元,至 李宣炘 診所看診及安泰醫院門診共支出四百元。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三十六萬元: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及在小港區二等兵遊藝場任職,月薪三萬元,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受傷以來,經醫師囑需經六個月以上之修養始能恢復正常,惟至今原告仍在服藥尚未完全痊癒,無法上班工作,尚需半年療養,事故原告在此段期間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一年計,所受工作損失共三十六萬元。
3、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頭部外傷並嗅覺喪失,致影響原告在校之課業學習,因原告在撞傷前,在高雄私立復華高中附設補校進修因學業優異領有獎學金,詎遭被告駕車撞傷以來,記憶力衰退,課業成績大為退步,已影響原告日後之前途,且原告因腦部受傷喪失嗅覺,將來就業就學範圍勢必為之縮小,日後為人婦,亦難勝任烹調之責。原告日後之人生幸福、家庭生活及就業將受到負面之重大影響,為此,原告在精神及肉體上均遭受有長期之極大痛苦,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此部份之損害額此部份之損害額依原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害情形及被告之地位、經濟情形,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單據影本二十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九紙、薪資證明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一五九二三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刑事判決認識用法有違誤。
(一)、偏採原告及蔡文安之陳述,誤認事發經過之違誤。⒈本件係訴外人蔡文安騎機車搭載原告超速,更回頭與原告聊天,未注意車
錢狀況違規闖紅燈,件被告車輛右轉閃避不及,使撞擊被告車輛,現場亦向被告道歉詎事後不知受何人唆使原告反而要原告賠償,後又興訟,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按案發時,蔡文安有當場向被告道歉,為被告歷次陳述甚詳,並有證人可證,肇事後蔡文安確實當場向被告道歉,且係被告應蔡文安要求代墊醫藥費,不料卻讓原告反咬一口,賈禍上身。蔡文安確實表示是轉頭與原告講話而未看見燈號。
⒉本件事發時為星期日,無所謂上下班情況,往來車輛稀少,原刑事判決就
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既是周日即無所謂下班時間,原告竟稱下班時間,根本未注意週遭交通狀況,純屬臆測。查原告當日頭帶半罩式安全帽,而蔡文安則戴全罩安全帽,茍其確有回頭與原告講話,兩人均無法看見燈號。足證原告當天只顧講話致蔡文安未注意燈號闖紅燈。若僅係車流量大故停止之一方未闖紅燈,則相對而言機車道為綠燈同理車流亦大,被告亦不可能違規闖紅燈。
⒊原告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未確實查證,刑事判決乃依據阮綜合醫院開立
之診斷證明為憑,經查,阮綜合醫院上開診斷書係依據原告片面主訴,而無客觀之檢驗證明,其違誤不當昭彰甚明。
(二)、縱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原告及其輔佐人,蔡文安之過失
較被告為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一七條即第二二四條主張過失相抵。⒈蔡文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回藤與原告聊天闖紅燈所致,原告亦自陳現
場並無蔡文安騎機車閃避之痕跡,且依其所述車速甚慢,則依此慢之速度,必能發現被告又轉行為而及時閃避,為何現場無機車閃避痕跡,足見原告當時與蔡文安聊天,否則焉有連車禍如何發生都未看見,若原告看見即將撞車必緊抱蔡文安即不會比在前駕駛之蔡文安拋跌更遠。
⒉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致傷害擴大,原告未繫妥安全帽帶,以致跌落時安全帽無法發揮作用,是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三)、退步言之,原告未能證明嗅覺已達永久喪失之程度,依據審理中醫院均函
覆無法客觀檢驗原告嗅覺已然喪失,且診斷書或函覆之資料亦僅謂嗅覺恢復機會不大,而非全無機會,自與刑法之重傷害要件不符,況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不能舉證是否已達喪失,或僅係減弱,其嗅覺喪失或減弱是否永久性或僅暫時性,即不能僅憑其主觀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多有未合。㈠醫藥費部分:
⒈安泰醫院醫藥費部分:發生時,被告應蔡文安之要求代墊醫藥費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原告無此項醫藥費之支出。
⒉阮綜合醫院部分:縱然此部份屬實,然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自身
及輔助人蔡文安亦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即被害人與有過失。
㈡減少勞動力所受損害:
原告自陳一年不能工作,然原告所作之工作與嗅覺無關,依阮綜合醫院之復函,三個月即可從事工作,是否排除三個月均不能工作,或僅能從事普通工作,惟其勞動能力較低,應予查明。又原告固稱其於二等兵娛樂廣場月薪三萬元,然該證明僅為私人製作之文書,原告應提出其他報稅資料為憑。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述記憶力衰退,惟查其至醫院主述均未提及記憶力衰退,且其嗅覺又未達永久不治之程度,其主張已無理由,況原告所述之工作均與嗅覺無關,不影響其就學範圍。車禍發生為蔡文安與原告聊天所致,被告好心報警並代墊醫藥費,更安排住院,原告反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亦曾表示願道義上給付,然均為原告所拒,實不合理。縱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並主張過失相抵。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診斷相關資料及恢復工作之期間。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右轉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枕部硬腦膜外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嗅覺喪失之傷害。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號誌,致肇事撞傷原告,其所為顯有過失之處,被告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並無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有卷附前開卷證相關筆錄屬實。本件被告確實有前開過失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業已確定等情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認為過高,且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為不實之陳述,被告並無過失,況減少勞動損失、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且未舉證證明原告嗅覺已喪失,車禍之發生原告之輔佐人亦應有過失,原告未戴妥安全帽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辨。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之侵權行為所致,業如前所述,雖被告抗辯原告之輔佐人蔡文安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然查,本件肇事係因被告所致使,原告及其輔佐人蔡文安並無肇事責任,業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確定無訛,況被告未於刑事案件中加以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中舉證證明原告之輔佐人蔡文安對於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其空言蔡文安闖紅燈,原告未戴妥安全帽及與蔡文安聊天以致肇事等情而認原告亦有過失等情,尚不足採信。而被告之侵權行為與致原告所受前開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等費用,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三、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真實及允當,爰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安泰醫院、阮綜合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收據共張,金額計為七萬八千零四十五元,被告僅就安泰醫院部分提出爭執,認為已代墊安泰醫院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整,然據原告提出安泰醫院收據,並不含被告代墊之部分,而被告所代墊者為自負之醫院住房費,原告既未請求,其餘又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另以其並無過失,及被告之輔佐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辯,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及其輔佐人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故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所提出醫藥費有誤算之情形,是以醫療費用部分應為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陳稱其於受傷前二等兵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
為三萬元,以原告需修養一年計,因遭此變故而無法工作,損失共三十六萬元等語,惟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之工作,然否認原告每月有三萬元之收入,且認原告需修養一年,而按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依據原告之傷勢,需修養之日數,據醫院之函覆為三個月可從事除嗅覺以外之工作,此有該醫院函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又僅認原告於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元為可接受之範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月入三萬元之報稅憑單實,自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元之範圍而三個月共計四萬七千四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損害發生時尚年輕,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枕部
硬腦膜外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嗅覺喪失之重傷害,雖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嗅覺能力無法舉證證明永久不能恢復,然據原告所提出診斷書均證明原告有嗅覺喪失之傷害,雖據目前醫學檢驗方式無法客觀之檢驗,然嗅覺之功能,本即與主觀之認定密不可分,而原告因頭部外傷所引起,亦為阮綜合醫院等所認定,若無喪失之虞,醫院斷不會為此證明,故被告所辯原告縱有嗅覺機能之損害,亦非永久性等語,自不足採信。原告因車禍身心受創,縱嗅覺功能非永久喪失,然其於嗅覺喪失之階段及住院開刀診治,實造成生活上之重大不便,及心理方面之創傷及未來生活之恐慌,其苦痛非輕。惟本院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原告手術治療、精神肉體所受之苦楚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尚嫌過高,衡情酌減為六十萬元,較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嚮,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