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清朗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
九、一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實
一、乙○○、丁○○夫婦因積欠丙○○○債務未還,丁○○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將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之五八八-五九、五八八-三九地號土地及五八八-三九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交由丙○○○收執保管。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乙○○明知該等所有權狀仍在丙○○○處,並未遺失,竟向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權狀遺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並補發新權狀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及丙○○○。乙○○取得新權狀後,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將該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 陳照明 所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登記完畢)。嗣乙○○未能依限清償債務,經丙○○○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以土地、房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照明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所有權狀係伊夫丁○○交給丙○○○,伊不知情,在陳照明催討債務甚急,一時無法尋獲,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純係疏忽所致,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在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所執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三紙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份附卷足稽,而丁○○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收執後,告訴人確有電話告知被告,亦據告訴人在偵審中指訴明確,參以被告係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衡情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應係由被告負責保管,如未經被告同意,丁○○何能取得該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保管?又房地所有權狀足以表彰所有權,並為房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所必要之物,其是否在自己管有中,實為異常重要之事,被告與丁○○既屬夫妻,又共同向告訴人借款,且屢經告訴人催討未能償還,告訴人既向丁○○提出保管所有權狀之要求,衡情丁○○實無不告知被告之理。縱丁○○未事先告知被告即將該所有權狀取交告訴人,以丁○○與被告夫妻之親,而債權人陳照明又屢次要求將該房地過戶抵債之情形下,其已將所有權狀交付他人,實為非常重要之事,其焉得不將此事告知被告?又被告於決定將該房地所有權過戶於陳照明前,焉能不與丁○○商議?丁○○焉有未告知所有權狀去處之理?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充為過戶予陳照明之證件使用,因係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後之事後行為,尚非取得業經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之行為,自非該罪之行使行為。又公訴人認被告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此部分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詐欺犯行(詳如後列丁○○部分所述),依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內容以觀,公訴人顯然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間,係屬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對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二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積欠他人債務,本應誠心與債權人協商尋求解決之道,於提供所有權狀予債權人保管,以安其心後,竟利用其不知而申報遺失補發,再移轉予他債權人,損害債權人之權益及影響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犯情節非輕,及其事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協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酉公司)負責人,明知戊○○並未在該公司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竟填具不實之八十四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虛列薪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向稅捐稽關申報,藉以逃稅十二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扣繳憑單、協酉公司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證人甲○○之證述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伊將工程交由甲○○承包,工人係由甲○○所召募,伊根據甲○○所呈報之資料報稅,確有支付甲○○全部報酬,不知戊○○未領取該公司薪資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確曾將公司之工程交由甲○○承包,該工程進行數月始完成,被告並未積欠甲○○工資,甲○○亦未積欠工人工資;而工人除甲○○所召募外,另有甲○○之朋友幫忙召募,工資表係甲○○以工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依其記載每人工作之日薪、日數算出後,詳細填載,再交給協酉公司之監工 鮑經邦 轉交給,持以被告報稅。被告很少到工地,均把工作交給鮑經邦處理,於收到工資表後,亦未前往工地查核工人與工資是否相符等情,業據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足見被告於發包工程予甲○○後,確未查核甲○○所僱請工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人數,參以一般發包者通常僅以一定之報酬而由承包者承做工程,並不干預承包者召募工人之情形,於承包者完成工作後,依約發給報酬,至其所得之工人,則依承包者所提供之工人資料持往報稅,此為工程界之常情,則被告所辯不知甲○○所召募工人為何人,亦不知戊○○並未在該工程中工作等語,尚非虛詞。又卷附工資表六頁,均係由證人甲○○所提供者,已據甲○○在偵查中證述屬實(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其中第一頁至第五頁均有領取薪資者之印文,而第六頁則與前五頁筆跡不同,且無領薪者之印文,僅有甲○○之簽名,此有該工資表可按,而該第六頁工資表係被告於甲○○請領工資時所提出之工資表與實際請領的金額不符,乃要求甲○○補足,才願交付所剩餘之報酬,甲○○才拿戊○○等四人之身分證給被告抄寫,其每人之金額亦係甲○○所說,因甲○○未帶該四人印章,被告才要求其在工資表上簽名等請,亦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固矢口否認該第六頁工資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並質疑卷內並無該工資表原本,惟在偵查中檢察官確曾出示工資表原本予證人辯認,除據被告供明外,並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偵訊筆錄可憑,且其於檢察官提示後更證稱:有我的簽名,應該是我提供的等語,有該日偵訊筆錄可參,雖該工資表原本經本院向檢方查詢後,已為檢方人員遺失,然本院將工資表影本六頁中,有甲○○簽名之二頁工資表影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驗後,認該二紙工資表上「甲○○」之字跡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一九四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該書有「甲○○」之第一頁工資表既為證人甲○○所書具,已為其證述屬實,則該第六頁工資表上「甲○○」之簽名確為甲○○自己所簽應堪認定,其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非其所簽,應係為規避責任之卸責,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辯伊係依甲○○所提供戊○○之身分證抄寫後,出具扣繳憑單,憑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顯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實在。被告既不知戊○○未實際承做其工程並領取報酬,而係依照承包人甲○○之陳報,始出具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顯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證人甲○○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參、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妻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以丁○○之名義參加由丙○○○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標得會款。復藉詞向丙○○○借款七十萬元,而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交由丙○○○保管。詎乙○○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將該房地售予陳照明,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移轉登記完畢。嗣被告未依限還款,丙○○○始知受騙,共計詐得一百二十萬元。因認被告與乙○○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互助會單、所有權狀影本等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十幾年的朋友,資金互有往來,七十萬元是八十六年標會前分批借的,從未積欠利息,伊標會後仍有繳納會款,係因遭人倒帳才無法清償,又所有權狀係因其要借款十萬元,告訴人說要給金主看,才交付告訴人,並非擔保七十萬元債務,伊不知乙○○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語。經查:
(一)、被告參加告訴人丙○○○所召集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止,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並已標取該會,且已久未按時繳納會款之事實,固經被告供明不諱,惟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與會員 蕭秀椿 競標,告訴人乃提議二人無須競標,會金一人一半,下次標會時再各得一半會金,被告與蕭秀椿同意後,乃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以標息二千元或二千二百元(底標係二千二百元)得標。當時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支票尚未到期,才未要求被告清償。被告得標後,尚有如期繳納會款,至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始未再繳納等情,已據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 陳明 屬實,並有會單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參與該互助會後,進行至第五會始決定標取會款,得標後,仍繼續繳納四次死會款,既非參與互助會即以高額標息得標,或標得會款後即避不見面,拒不繳納死會款,顯難認被告其妻乙○○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及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此部分僅為會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甚明。
(二)、告訴人與被告已認識十餘年,雙方確有資金往來,並無相欠,告訴人於八十
五年間亦曾將房屋出售予被告及其妻乙○○,被告等並無積欠價款。八十六年間起,被告等又向告訴人調借現金,每次二、三十萬元,利息二分半,都是以支票償還本金與利息,支票到期,被告再向告訴人調錢,結果退票,直到八十七年五月結算結果,被告究積欠多少本金不詳,惟含利息約七十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各節相符。被告既與告訴人相識十餘年,互有資金往來,顯見來往至為密切,告訴人對於被告與其妻乙○○所經營協酉公司之生意情形及財務狀況難謂無相當之認識,其以經營工廠需用資金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客觀上並非施何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又被告在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中,既無拖欠利息之情形,亦無放任支票退票拒不處理之情事,直至八十七年四月間週轉不靈後,支票始行退票,顯亦難據此推論被告與乙○○於八十六年間向告訴人借款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被告所經營之華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所經營之協酉公司於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確分別為 謬國忠 、鮑經邦、上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等積欠數百萬元未還,有其所提出之本票、支票、本院支付命令、民事判決書等影本數份附卷可憑,益見被告確係因遭人倒債,導致週轉不靈而無法清償告訴人至明,自亦難因被告與乙○○遲未償還債務,即遽認其等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至為灼然。
(三)、告訴人於借錢給被告之後,因金主擔心被告無法還錢,才要求被告將所有權
狀放在告訴人處保管,該所有權狀確係被告持交告訴人,嗣後則係乙○○前往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的等情,業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而該所有權狀之申請補發,確為乙○○個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被告並不知情之事實,亦經乙○○在偵審中供明屬實,核與被告所辯不知乙○○前往地政事武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語相符,參以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係乙○○,並非被告,乙○○於申請補發權狀時,並無須被告之同意或協力,被告所辯各情,尚與常理無違,自堪採信。至被告縱有同意乙○○將該房地移轉為陳照明所有,亦係乙○○犯罪成立後之行為,已如上述,亦無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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