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7月間某日下午2、3時許,在甲○○位於彰化縣
○○鎮○○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2年10月間某日下午,在甲○○上址住處房間內,經A
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02年12月間某日下午,在甲○○上址住處房間內,經A
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嗣因A女懷孕流產,於103年4月1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再轉診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經雲林基督教醫院、若瑟醫院通報,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函請警方偵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8頁、第3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3頁、第32頁及反面),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社工 廖姿帆 、若瑟醫院社工 林玉清 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5張、A女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若瑟醫院病歷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2頁、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對於屬於少年、未滿16歲之A女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
3項既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慮及A女年少不更事,智慮淺薄,對性仍屬懵懂,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惟犯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並已於和解當日以現金支付,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證物袋內),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與被害人方面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其犯後既知悔悟,且A女之母(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陳稱:刑事部分我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可以判輕一點,最好能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偵卷第33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希望被告不要被關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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