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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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4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7日21時33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且過程中均由抗告人在旁監看,且由其親自於尿液採驗罐上之代號封籤捺印確認,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於108年9月7日21時33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其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堪予認定。又被告雖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其於101年4月17日業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本案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之3年後再犯,依照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仍應再次對其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通知採驗尿液,其採尿罐並未封貼且未捺印確保此採驗尿液為抗告人所採驗之證明,怎能認定其送驗之尿液為被告之證物,請重新審核,查明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明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9月7日21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7日21時33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至13頁),抗告人雖以前揭前詞抗辯採驗尿液為其所有,然抗告人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員警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抗告人全程均在旁監看,且由其親自於尿液採驗罐上之代號封籤捺印確認,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員警員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卷第37頁)。且上開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案件將本案留存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尿液送請進行DNA比對鑑定,鑑定結果亦確認係屬抗告人之尿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於上開案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卷第47至48頁)。足認其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7日釋放,之後則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既未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三)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不可採,業如前述。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