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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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孟頻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七
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士簡字第四
七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763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108年度士簡
字第4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
當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386元,未逾1,500,000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
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31,386元,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4,708元
(即31386元x5%x3=4708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擔保
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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