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簡嘉陞
陳俞宏
陳建安
蕭宇辰
劉軒傑
廖光磊
陳宏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3月7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800047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嘉陞、陳俞宏、陳建安、蕭宇辰、劉軒傑、廖光磊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宏瑋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簡嘉陞、陳俞宏、陳建安、蕭宇辰、劉軒傑、廖光
磊部分
一、被移送人簡嘉陞、陳俞宏、陳建安、蕭宇辰、劉軒傑、廖光
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其等朋友 黃浚誠 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站(下稱總達客運南投站)之司機駕車過失致死,
於 黃浚程 出殯當日行經總達客運南投站時,以撒冥紙之方
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一)被移送人簡嘉陞、陳建安、蕭宇辰、劉軒傑、廖光磊於警
詢時業已自白,並經證人 何敏如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
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憑,是上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確有以撒冥紙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洵
堪認定。
(二)至被移送人 陳俞宏固 否認有撒冥紙之行為,並辯稱係在現
場疏導交通,怕出殯車隊影響其他用路人等語,惟查,被
移送人陳俞宏於當日右手前端部分有包紮等情,業經被移
送人陳俞宏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
足憑,而比對上開監視器之翻拍畫面,被移送人陳俞宏並
非只有在馬路指揮交通而已,亦有進到總達客運南投站內
灑冥紙,足見被移送人陳俞宏亦有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甚
明。
三、核被移送人簡嘉陞、陳俞宏、陳建安、蕭宇辰、劉軒傑、廖
光磊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公共場所之行為。本院審酌上開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陳宏瑋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宏瑋於108年2月18日14時30分
許,在總達客運南投站以撒冥紙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
陳宏瑋於警詢時否認有灑冥紙之行為,其僅係在旁觀看而已
,而被移送人簡嘉陞於警詢時固稱:冥紙是我們從喪家那邊
拿的,現場其知道大約5個人左右拿金紙,除了其還有蕭宇
辰、劉軒傑、陳宏瑋等語,惟被移送人簡嘉陞與陳宏瑋均為
本件之被移送人,應認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始可,本件
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被移送人簡嘉陞指證之真實性,
自應為被移送人陳宏瑋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