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自民國94年4月13日起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8,095元(其中本金4萬9
,972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
普羅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
(二)又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0月
18日止尚積欠4萬4,036元(其中本金3萬9,883元)及利息未
給付,後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
司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催討信函、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