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9號
原   告  蕭志成
被   告  楊明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22時許,在南投
縣南投市○○路南崗黃昏夜市內「吳魚蝦也豪」燒烤店內,
因與一同飲宴之原告口角,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椅子毆打原告3下,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
口、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
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77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個月
23,1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願支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復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
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傷害之
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藥費用6,77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6,7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23,100元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需休養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23,100
元,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紙為證(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
第29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固未記載原告
需休養之期間,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有腦
震盪之症狀,自有在家觀察休養之必要,惟期間應以2個
星期為適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星期之薪資損失11
,55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寺廟建築工藝,學歷為國中肄業,1
個月收入約10幾萬元;被告則從事車床,學歷為國中肄業
,1個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在卷,並斟酌兩造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
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
苦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
2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8,320元(計算
式:6,770+11,550+20,000=38,3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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